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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4年10月8日 编辑:sundy 有1920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专利确权无效案]深圳市不见不散电子有限公司宣告他人专利无效胜诉案

案件提要:

刘某拥有一款名称为“一种扬声器和小型音响”的实用新型专利。取得专利证书后,刘某授权深圳A公司对深圳市不见不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见不散公司)展开专利侵权打击。深圳A公司首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指控,并索赔巨额赔偿;其次,深圳A公司依仗其拥有的专利权向阿里巴巴、天猫、淘宝等网络交易平台发起侵权投诉,要求下架不见不散公司的多个爆款产品。阿里巴巴、天猫、淘宝等网络交易平台根据知识产权侵权投诉规则,将不见不散公司的多个爆款音箱产品下架。


深圳A公司的作法对不见不散公司的网上交易产生重大冲击,产品销售额直线下降,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不见不散公司遂在另一著名小型音箱提供商深圳市战音科技有限公司的大力推荐下委托孙大勇律师团队进行不侵权抗辩。

代理结果:

接受不见不散公司的委托后,孙大勇律师认为本案可采取以下策略对深圳A公司的打击作出阻却:

1、首先向阿里巴巴、天猫、淘宝等网络交易平台发出侵权反通知,请求恢复上架,以免诉讼期间造成更大的、持续性的损失;

2、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即中止本案的审理,以消除法院在刘某的专利权法律状态不明的情况下作出不利判决的可能性;

3、立即对刘某的专利启动无效宣告程序,以从根本上打碎刘某发动侵权投诉或者指控的根本武器;

4、对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进行详尽分析、比对,以期作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结论。


根据以上的代理思路,孙律师首先代表不见不散公司向阿里巴巴、天猫、淘宝等网络交易平台发出侵权反通知,申明涉案专利不稳定的立场,请求阿里巴巴、天猫、淘宝等网络交易平台立即恢复上架已被下架的产品。经同上述网络交易平通的法务反复沟通和艰难磋商,阿里巴巴、天猫、淘宝等网络交易平台最终同意孙律师的意见,恢复上架已被下架的产品。不见不散公司的紧急危险已经解除。

同时,孙律师代表不见不散公司向深圳中院提出了立即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为配合该请求,经过调查取证,孙律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到了刘某专利不稳定的评价证据并及时提交给深圳中院,深圳中院遂依法中止了本案的审理。

孙律师在帮不见不散公司完全解除现实威胁后开始全力谋划无效刘某的专利。专利是深圳A公司发动侵权投诉和侵权指控的根本,上述的威胁解除均是暂时性的,只有将刘某的专利完全打掉,不见不散公司才能真正的安全!

经过孙律师团队的不懈努力和庭审辩驳,20149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理最终采纳孙律师的无效主张,宣告刘某的专利全部无效!本案终于峰回路转,完全胜诉!

案件回放:

一、案由

    本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刘某,专利号为201120086823.2,申请日为20110329,授权公告日为20110921。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扬声器,包括振动板和盆架,其特征在于,包括用弹性材料制成的外折环,所述的外折环的内圈部位固定在盆架的前部,外折环的外圈为安装部,外折坏的内圈与外圈之间包括弯折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扬声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折环的内圈粘贴在盆架前部的突缘部位。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扬声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内折环,所述的内折环与外折环为一体;内折环的内圈部位粘贴在振动板的边缘上,内折环与外折环的接合部粘贴在盆架前部突缘的前面。

    4.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扬声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外折环的弯折部为波浪形或弧形。

    5.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扬声器,其特征在于,外折环的外圈包括至少1圈突棱。

    6.根据权利要求l3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扬声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性材料为橡胶、聚氯乙烯或聚氨酯。

    7.一种小型音响,包括箱体和扬声器,所述的箱体上包括扬声器的安装扎,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扬声器是权利要求16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扬声器,所述的扬声器的安装部固定在箱体扬声器安装孔的边缘部位。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小型音响,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扬声器的安装部粘贴在箱体扬声器安装孔的后部或前部。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小型音n向,其特征在于,包括压圈,所述的压圈通过螺钉或铆钉固定在音响箱体扬声器安装孔部位,所述的扬声器的安装部夹在所述的压圈与音响箱体之间。”

深圳市不见不散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40401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6-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共9页;

附件2(下称证据1):CN1150517A号中国发明专利公开文本,公开日期为19970521,共69页;

附件3(下称证据2):公开号为DE10007699AI的德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20010906,共8页:

附件4(下称证据3):CN201118913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008091,共8页:

附件5:本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评价报告,共5页;

附件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专利号为ZL201120086823.2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检索报告,检索报告编号为G1308232,出具日为20130816,共8页:

附件7:案件编号为5W105719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共l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06IO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合议组当庭明确本次口头审理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公开日期以及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附件5-7仅供合议组参考。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的理由和范围如下:权利要求1-46-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其中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具体证据组合方式如下:

第一、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1公开,部分被证据3公开;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2时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部分被证据1公开、部分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不具有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7相对于权利要求1-6增加的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证据3公开,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证据1公开。

第二、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3结合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证据2公开,因此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波浪形”或属于公知常识,或被证据1公开;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3时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部分被证据l公开、部分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不具有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7相对于权利要求1-6增加的特征被证据3公开,因而在权利要求1-46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新颖性,在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权利要求1-6增加的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证据1公开。

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其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阐述了各自的主张和意见。

合议组于20140724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通知书中指出:(1)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3相比,其区别在于:所述外折环的内圈部位固定在盆架的前部,外折环的弯折部位于外圈和内圈之间。请双方当事人就上述区别特征是否属于公知常识以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发表意见。(2)对于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3公开了(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3页、附图4):防震扬声器包括设置于音膜24另一端的第二内悬吊部262),并且从附图4可以看出,第二内悬吊部262的内圈部位同音膜24的边缘相连接:为了降低成本以及简化制程上的复杂度,可利用相同的材料来制作第二内悬吊部262与外悬吊单元30。可见,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的内折环,以及所述内折环的内圈部位固定在振动板的边缘上;此外,证据3还公开了可利用相同的材料来制作第二内悬吊部262与外悬吊单元30。证据3并未公开将内折环和外折环设为一体,将内折环的内圈部位粘贴在振动板的边缘上,以及内折环与外折环的接合部粘贴在盆架前部突缘的前面。请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权利要求3中未被证据3公开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以及是否属于公知常识发表意见。

请求人于20140814针对合议组于20140724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和证据3的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针对合议组于20140724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于20140909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具有如下区别特征:所述外折环的内圈部位固定在盆架的前部,外折环的折弯部位于外圈与内圈之间;以及证据3公开的防震音响中的扬声器本体包括内悬吊单元,而权利要求1的盆架没有内悬吊单元。并且所述外折环弯折部与外悬吊单元30所起的作用不同、实现的效果不同,证据3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案件审理期间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

(二)证据认定

经合议组核实,证据3为专利文献,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合议组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日期予以认可,并且该证据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扬声器,证据3(CN201118913Y)公开了一种防震扬声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3的权利要求1-4,说明书第1-4页,附图3-4):所述防震扬声器包括喇叭单体20,环设于该喇叭单体的外围的外悬吊单元30,以及环设于该外悬吊单元的外围的外框40。该喇叭单体包括音圈22,音膜24(音膜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振动板),并且从附图4可以看出该扬声器本体还包括盆架。外悬吊单元30具有弹性,其作为设置于防震扬声器60中的一弹簧系统;设置于外悬吊单元30外围的外框40主要的功能在于使得整体防震扬声器可以组装在电子装置上,该外悬吊单元、外框以及喇叭单体可以为一体成型;从附图4中还可以看出所述外悬吊单元30的内侧是与喇叭单体的盆架前部相连接的。根据证据3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当外悬吊单元、外框以及喇叭单体一体成型时,外悬吊单元30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外折环的弯折部,外框40相当于所述外折环中作为安装部的外圈,外悬吊单元30和外框40共同构成了外折环;并且由于外悬吊单元30具有弹性,因此隐含公开了所述外折环是用弹性材料制成的。

该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其区别在于:所述外折环的内圈部位固定在盆架的前部,外折环的弯折部位于外圈和内圈之问。基于所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外折环固定在盆架上。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由于证据3公开了外悬吊单元30环设于喇叭单体的外围,并且所述外悬吊单元30的内侧是与喇叭单体的盆架前部相连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知晓,为了实现将外折环固定在盆架上,通常要在两者之间设置一个结合部位,也即所述外折环包括内圈部位、且所述内圈部位固定在盆架的前部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且,所述弯折部位于外折环的内圈和外圈之间也是本领域常见的折环结构。

综上所述,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l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l作进一步限定,由于“粘贴”方式是扬声器制造领域常用的安装固定方式,因此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外折环的内刚粘贴在盆架前部的突缘部位”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l作进一步限定,证据3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3页、附图4):防震扬声器包括设置于音膜24(音圈相当于振动板)另一端的第二内悬吊部262(第二悬吊部相当于内折环),并且从附图4可以看出,第二内悬吊部262的内圈部位同音膜24的边缘相连接;为了降低成本以及简化制程上的复杂度,可利用相同的材料来制作第二内悬吊部262与外悬吊单元30。可见,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的内折环,以及所述内折环的内圈部位固定在振动板的边缘上;此外,由于证据3公开了可利用相同的材料来制作第二内悬吊部262与外悬吊单元30,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容易想到可以将内折环和外折环设为一体以简化制造的复杂度;并且采用粘贴的方式来固定相应部件也属于扬声器制造领域常用的安装固定方式,因此,将内折环的内圈部位粘贴在振动板上,以及内折环与外折环的结合部粘贴在盆架前部突缘的位置也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综上,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3之一进行限定,从证据3的附图4可以看到外悬吊单元呈弧形(相当于外折环的弯折部为弧形);并且由于波浪形属于弧形的自然延伸或叠加,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3公开的弧形的结构很容易想到还可以采用波浪形结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3之一进行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知晓,突棱属于机械领域常用的加强筋结构,由于其周边的限定,因此有利于安装定位和位移限定。因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外折环的外圈包括至少1圈突棱”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3之一进行限定,根据前文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证据3公开了外悬吊单元30具有弹性,而橡胶,聚氯乙烯或聚氨酯均属于常用的弹性材料,因此,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小型音响,其包括箱体和权利要求16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扬声器,由于扬声器安装时既要发声又要周边界定,权利要求7中的特征“所述的箱体上包括扬声器的安装孔”以及“扬声器的安装部固定在箱体扬声器安装孔的边缘部位”均属于扬声器制造领域的常用安装手段,因此,当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7作进一步限定,扬声器的安装孔具有前部或后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将扬声器的安装部安装在安装孔的前部或后部,这属于常规的设计选择,并且采用粘贴的方式进行固定也属于扬声器制造领域常用的安装固定方式,因此权利要求8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7作进一步限定,所述小型音响包括压圈,所述压圈通过螺钉或铆钉固定在音响箱体扬声器安装孔部位以及所述扬声器的安装部夹在所属压圈与音响箱体之间,这都属于扬声器制造领域常用的安装固定手段,即权利要求9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所强调的理由,合议组认为:关于特征“所述外折环的内圈部位固定在盆架的前部,外折环的弯折部位于外圈和内圈之间”,参考前文评述可知,该特征已被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关于专利权人强调的证据3公开的防震音响中的扬声器本体包括内悬吊单元,而权利要求1的盆架没有内悬吊单元,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不涉及有关内悬吊单元的特征,因此无需对该特征进行评述;其次,参考前文对权利要求3创造性的评述可知,证据3中的第二内悬吊单元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内折环。至于外折环弯折部与外悬吊单元30所起的作用以及效果是否相同,合议组认为由于证据3中的外悬吊单元同样具有弹性,其作用与效果与本专利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专利权人强调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对于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20086823.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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