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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4年8月4日 编辑:sundy 有1942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恭祝前海所合伙人孙大勇律师撰写的论文在省律师文章评选中获得三等奖

 

为促进广东省广大律师提升业务能力,繁荣广东律师界的学术研究,鼓励广大律师积极创作,省律协组织专家对2013年度广东律师投稿进行评选。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大勇律师撰写的《关于专利中权利要求撰写笔误能否影响专利有效性的法律思考》荣评三等奖!

               

 

附文章全文:

关于专利中权利要求撰写笔误能否影响专利有效性的法律思考

/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 孙大勇律师

 

随着中国专利事业的发展,专利文件的撰写质量得到了大幅度的提高。但是撰写中出现笔误的情形仍然时有发生,究竟撰写过程中出现的笔误是否会导致专利被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会对该问题的态度如何?这个问题,值得我们尤其是知识产权专业律师们(包括专利代理人)的深入思考。下面先看以下四个真实的案例:

 

案例1 “设水枪”还是“射水枪”?(涉及专利:专利号为:ZL200620061940.2 名称为:一种消防系统及消防水罐车)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消防系统,包括水泵、水带和设水枪,水泵的电机与外部电源或发电机电连接,其特征在于:水泵为潜水泵,……潜水泵安装叶轮组的一端与水带连接,水带的另一端与设水枪连接。

 

由于撰写人员的笔误,“射水枪”被写成了“设水枪”,且整个专利申请文件中通篇用的都是“设水枪”的字眼。这一点的笔误被专利无效请求人发现,请求人就此提出申请涉案专利无效的请求。

 

请求人认为,在上述的该技术方案中,所述的消防系统包括一种“设水枪”装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三段第三行中提到了一种“背负式水枪”装置,在说明书第2页的倒数第4段第三行中提到了与输水管连接的“水枪”装置,而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中用的是“设水枪”装置,由于“设水枪”装置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中提到的新概念装置,而涉案专利又未对该“设水枪”装置做出说明。《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规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说明书中指明了某词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使用了该词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中对该词的说明而被限定得足够清楚,这种情况也是允许的。”根据以上规定,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在描述其技术方案时引用了一种新概念装置,而该装置又未在说明书中进行充分说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文献来理解并实施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故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未能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从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

 

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18502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是否清楚,应当依据说明书的记载以及本领域的技术常识进行判断。在本专利说明书第27-28行和说明书附图1的记载:潜水泵安装叶轮组的一端与水带连接,水带的另一端与设水枪连接。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此处所述的设水枪是消防领域中常见的消防用具,其口小,通过与水带连接而将水喷射到高处或远处。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后,能够清楚的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设水枪”的结构、功能和用途,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案例2:“电机”就是“发电机”?( 涉及专利:专利号为:ZL200620061940.2 名称为:一种消防系统及消防水罐车)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0为:“一种包含权利要求17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消防系统的消防水罐车,包括车本体,在车本体上安装有储水罐,其特征在于:水泵横放在储水罐内,水泵安装叶轮组的一端露出储水罐并与水带连接,水带的另一端与设水枪连接;发电机与水泵分离并安装在车本体上,零驱动变频驱动器安装在电机上。”

 

请求人认为:该权利要求同时提到了“发电机”与“电机”的概念,而电机(英文:Electric machinery,俗称“马达”)是指依据电磁感应定律实现电能转换或传递的一种电磁装置。在电路中用字母M(旧标准用D)表示。它的主要作用是产生驱动转矩,作为用电器或各种机械的动力源。发电机在电路中用字母G表示。它的主要作用是利用机械能转化为电能,目前最常用的是,利用热能、水能等推动发电机转子来发电。显然,电机同发电机是不同的。由于零驱动变频驱动器防水性能差,现有技术中不会把该零驱动变频驱动器安装在潜水泵的电机上,但是涉案专利却摒弃现有技术的方案,将“零驱动变频驱动器安装在电机上”,由于涉案专利限定电机在泵壳中,而整个潜水泵又放在水中,零驱动变频驱动器如何放在泵壳中,又是如何做到防水处理的,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并未进行充分的公开。因此,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未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即权利要求10未得到说明书的实质支持,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

 

对此,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185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首先,该权利要求并未记载安装零驱动变频驱动器的电机是“水泵的电机”,根据该权利要求的表述:发电机与水泵分离并安装在车本体上,零驱动变频驱动器安装在电机上,此处所述的电机应理解为前文所述的发电机;其次,根据本专利实施例7和说明书附图3的记载:发电机32与水泵29分离并安装在车本体40上,零驱动变频驱动器42安装在电机上,可以确定此处所述的电机是指发电机并非水泵的电机,即零驱动变频驱动器42安装在发电机32上,二者放在水泵之外。因此,“零驱动变频驱动器安装在电机上”只是该权利要求撰写形式上的瑕疵,并不会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理解和界定,因此,该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笔者认为:通过案例1和案例2可以看出,专利复审委在审视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其实是结合了说明书的记载和本领域的技术常识进行判断的,其并非将权利要求作为独立的单元单独审视,由于结合了本领域的技术常识进行判断,其实也是变相的宽容了权利要求撰写形式上的瑕疵。就案例2而言,请求人的观点非常明确:由于“电机”与“发电机”毕竟不相同,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写的是“发电机”而在权利要求中写的是“电机”,该权利要求显然得不到说明书(包括附图)的支持(说明书附图3显示的是零驱动变频驱动器42在发电机32上,而并不是在电机上)。换句话说,正是因为专利权人概括了一个错误的权利要求,才使得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专利复审委为了让该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强行将“电机”认定为“发电机”,从而在客观上使得该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案例3 N”是什么?(涉及专利:专利号为:ZL200920037761.9、专利名称为:“一种带柔光箱的摄影灯”)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带柔光箱的摄影灯,包括安装架(1)、灯座(2)和柔光箱罩(4),……,在沿台(214)上均布N个插孔(215),插孔(215)的个数与柔光箱罩(4)上的支架杆(41)个数N相对应……。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会用“N”这个字母代表多个,貌似很时髦的一种数字表达方式。那么在专利申请案件中这样表达有没有问题呢。我们来看一下请求人与专利复审委各自的观点: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N”的具体含义不清楚,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并不能明了作为英文字母的“N”与阿拉伯数字间的对应关系,无法清楚的界定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即权利要求1未能清楚、简要的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1、“N”可以看做是英文字母,也可以看作是汉语拼音字母,当然也可以看作是数字排序中的第14位,显然在不同的场合,其含义是不同的,专利权人在其权利要求中并没有清楚的界定该字母的含义,从而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

 

2、从从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来看,权利人在结合具体实施例描述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时,仍然采用了“N”的描述,而从附图来看,插孔215和支架杆41的个数均为8。原告认为,在针对附图进行描述的情况下,说明书文字部分与附图的内容应当完全对应,涉及到数字时文字与附图表达应当完全相同,或者在文字部分中明确指明附图中显示的支架杆41的个数是N不同取值中的一个。在专利权人未明确指明文字部分中的“N”并非通过附图进行特定取值例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文字中的“N”与附图表达的数字完全相同。因此,专利权人此处界定的“N”的含义又可以理解为仅代表阿拉伯数字8,即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N”所界定的数字是“8而不是别的任意数字。

 

3、专利权人认为“N个”是“多个”的意思,N的用法属于公知常识,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公知常识的证据,以证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毫无疑议的确认“N个”的含义是“多个”。

 

4、请求人认为,即使按照专利权人所称“N个”就是“多个”,“多个”的描述仍然属于含义不清楚的范畴,因为“多个”同“高温”、“高压”、“很宽范围”一样,是一种很不明确的表达方法。

 

综上,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N”的具体含义不清楚,从而导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177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所述的灯座底壳(21)是一个外表形状是底部(2H)为平面、顶部(212)为开口、圆周身(213)为带有沿台(214)的圆台形的凹腔注塑体,在沿台(214)上均布N个插孔(215),插孔(215)的个数N与柔光箱罩(4)上的支架杆(41)的个数N对应”,尽管其中未对符号“N”的含义进行明确限定,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内容中显然能够毫无疑义的确定该符号“N”代表的是一个数值,该数值分别对应于插孔215和支架杆41的个数,因此该符号“N”的含义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不会造成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故该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笔者认为,专利复审委回避了请求人提出的诸多疑点,认定“N”的含义是清楚的,其实也是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按照比较宽松的理解原则对N的含义进行了界定,实际上体现了专利复审委对撰写形式瑕疵的宽容。

 

案例4:画蛇添足,因“所述”带来的麻烦。(涉及专利:专利号为:ZL200920135353.7 名称为:“真空干燥炉”)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真空干燥炉,其特征在于,所述门板与齿条之间通过连杆连接,所述连杆的两端分别活动连接到门板和齿条。”但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6所引用的权利要求5以及权利要求5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均未涉及门板或齿条的描述。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6,并对权利要求6做了进一步限定:“所述门板与齿条之间通过连杆连接,所述连杆的两端分别活动连接到门板和齿条”。然而,权利要求6中并没有“门板”、“齿条”等特征,权利要求8所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1中也没有出现上述特征,因此,权利要求8缺乏引用基础,是一个不清楚的权利要求。

 

专利权人认为:这是一个明显的文字性错误,由于撰写人的疏忽在“门板”前面多加了一个“所述”。权利要求8中的“门板”、“齿条”等特征在说明书第2页第24行至第26行和说明书第5页第21行至第24行有详细的描述。因此,结合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能够理解权利要求8所描述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8是一个清楚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19123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并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8中进一步限定“所述门板与齿条之间通过连杆连接,所述连杆的两端分别活动连接到门板和齿条”,但在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5以及权利要求1中,均未记载技术特征“门板”和“齿条”,从而导致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确定“门板”和“齿条”与被引用的权利要求中的其他结构部件之间的相互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导致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专利权人认为:“所述门板与齿条”属明显的文字错误,撰写申请文件时在“门板”前多加了一个“所述”,结合说明书可以清楚理解门板、齿条和连杆的结构和它们之间的位置关系。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专利权人没有提供充足的理由证明“所述门板与齿条”属于明显的文字错误;其次,即使如专利权人认为的“所述”对“门板和齿条”不具有限定作用,权利要求8中的“门板”、“齿条”与“连杆”在真空干燥炉中的位置仍然不确定,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仍然不清楚;再次,专利无效程序是在专利授权后,重新审视该专利权的授予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程序,如果对于不清楚的权利要求8,允许引入说明书的内容对其进行解释的话,一方面,将会使无效程序的设置形同虚设,另一方面,也有损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因此,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清楚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终专利复审委基于以上的认识,认定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而宣告其无效。

 

笔者认为,去掉“所述”两个字后,通过阅读说明书后重新审视权利要求8所描述的技术方案可以发现,权利要求8中的齿条指的是第二齿条,权利要求8清晰的界定了门板和齿条的相互连接关系。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的规定,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权利要求的类型是否清楚,二是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通常指的是权利要求所用词语的含义是否清楚。很显然,本案权利要求8的保护类型是产品真空干燥炉,这点非常清楚,其中所用词语的含义也非常清楚。至于没有限定门板和齿条在真空干燥炉中的具体位置以及齿条与其他部件的配合关系,此点是否属于权利要求不清楚的范畴,笔者认为值得商榷。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8中提到了门板和齿条,但却没有限定二者在整个真空干燥炉中的具体位置关系,可以理解为专利权人本意原本就不想限定二者的位置,其本意仅在于限定门板与齿条的相互配合关系,因此可以考虑认定其保护范围过宽缺少创造性或者是当该权利要求上升为独立权利要求时,审视其能否能够解决自动升降门升降问题时认定其描述不完整即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但认定其为一个描述不清楚的权利要求,笔者并不认同。

 

笔者认为,由于上述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虽然已经生效产生了法律效力,但由于它们均未经过终审(即法院二审)的司法审查,因此,专利复审委的上述观点是否均能通过终审的司法审查有待进一步探究。此外,由于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在无效审查过程中总会考虑过多的案外因素以决定是启动司法审查,因此,虽然上述决定已经生效,但不能当然的表明专利复审委的上述观点足以令人信服。笔者在此引用这些案例,仅在于通过个案研究的方式,探究专利复审委的审理思路,以期对未来专利无效案件或者申请案件的代理起到一定的指引作用,因此,探究上述案例给我们的启发意义可能更为重要,笔者总结了以下几点,希望能够对各位有所裨益:

 

1、因撰写笔误导致的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问题,应当结合说明书(包括附图)来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9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笔者认为,法59条的规定既适用于做专利侵权判断时对权利要求内容的解释,也应适用于专利无效审查过程中对权利要求内容的解释。

 

此外,《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在谈到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的问题时提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说明书中指明了某词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使用了该词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中对该词的说明而被限定的足够清楚,这种情况也是允许的。”从《审查指南》的该规定来看,对权利要求的理解显然是借助了说明书的说明。本文案例中涉及到的“射水枪”被误写成了“设水枪”,专利复审委正是借助阅读说明书确定了“设水枪”是消防领域中常见的消防用具,其口小,通过与水带连接而将水喷射到高处或远处,即认定“设水枪”为“射水枪”。

 

2、产品权利要求应当尽可能描述清楚构成产品的各个功能部件的结构特征。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产品权利要求适用于产品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通常应当用产品的结构特征来描述。笔者认为,该“结构特征”可以理解为产品的形状或者构造特征。而产品的构造可以是机械构造,也可以是线路构造。机械构造是指构成产品的零部件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和必要的机械配合关系;线路构造是指构成产品的元器件之间的确定的连接关系。对机械类产品的权利要求而言,将产品的零部件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和必要的机械配合关系是非常必要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产品权利要求,他能够明确该产品有哪些零部件构成,各个零部件相互的位置关系或者连接、配合关系如何。

 

在本文中的案例中,专利复审委因认定门板和齿条与其他零部件的位置关系不明,最终认定相关的权利要求不清楚,其思考问题的着眼点也正在此。涉案专利中的权利要求8可能的确是一个带有瑕疵的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无效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有可能因为方案不完整或者缺乏创造性而归于无效,但其无效的时机和无效的理由应当仔细斟酌。

 

此外,从专利复审委的行文逻辑来看,因笔误多写了“所述”应不能当然推定相应的权利要求不清楚。

 

3、对撰写笔误究竟应当严苛还是宽容,这是一个必须明确的原则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权利要求公示后,应当尊重其公示价值,因撰写笔误导致的缺陷不应被原谅。但也有观点认为,对权利要求的理解应当由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来理解,如“设水枪”的笔误,作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和附图,应当不难理解“设水枪”其实就是“射水枪”,因此该种笔误可以被原谅。

 

笔者认为,对撰写笔误究竟应当严苛还是宽容,这是一个必须明确的原则问题,而不能因人而异、随意变换。鉴于审视专利文献的人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其判断能力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本就无法确保绝对的公正性;此外,严苛的要求专利权人不可以存在任何笔误,这一要求在客观上是无法实现的。因此,笔者认为,对专利权人的笔误问题应当报以宽容的态度,即专利审查的后置程序包括专利复审委、人民法院则应对专利权人报以宽容的态度,尽可能不因权利要求的笔误瑕疵而轻易的否定一项专利。当然该要求并不是纵容申请人或者撰写人员放任所为,申请人或者专利代理人在撰写申请案时应当严格要求自己,不出笔误,而专利局的审查员更应当严格要求自己,尽最大努力挑出申请文件中的所有笔误。也就是说,专利审查制度应当是前严后松,审批时严格要求,审批后则尽可能宽以待之。毕竟专利权人虽然在权利要求的撰写上出现了瑕疵,但是作为以公开换垄断的专利而言,专利权人通过其披露的申请文件已经让相关公众受益,并促进了国家的技术进步,对其应得的专利利益应当尽可能的保护,如此可能更符合法律公正的精神,也更能体现专利局审批专利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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