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深圳绿化委答辩称,深圳绿化委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且涉案消防车是通过政府采购获得,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由供货商承担责任,因此,深圳绿化委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 年7 月21 日,广州市花都区某扑火工具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消防系统及消防水罐车”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 年12 月26 日予以专利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620061940 . 2 。广州市花都区某扑火工具厂在性质上为个体工商户,原告黄某某系广州市花都区某扑火工具厂的业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深圳安云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2011 年8 月12 日,原告黄某某申请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2012 年4 月28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8502 号《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确定了原告修改后的专利权的范围;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权人于2011 年8 月12 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的基础上维持ZL200620061940.2 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原告选择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从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10 (引用权利要求1 的部分)、权利要求11 做为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为:
权利要求1 、一种消防系统,包括水泵、水带和设水枪,水泵的电机与外部电源或发电机电连接,其特征在于:水泵为潜水泵,潜水泵包括泵壳、安装在泵壳内的电机及安装在泵壳的圆柱形空腔内的二级或二级以上串联的叶轮组,在电机与叶轮组之间的泵壳上设有进水口,叶轮组同轴串联安装在叶轮轴上,叶轮轴固定在电机轴上或与电机轴同轴;潜水泵安装叶轮组的一端与水带连接,水带的另一端与设水枪连接;
所述的叶轮组包括依次安装的推进器、叶轮、端盖,在推进器和叶轮的周圈设有档圈,在推进器上设有三个或三个以上的第一叶片,在叶轮上设有与第一叶片个数相同且位置对应的第二叶片,推进器固定在叶轮轴上,叶轮枢接在叶轮轴上,端盖穿过叶轮轴。
权利要求9 、一种消防系统,包括水泵、水带和设水枪,水泵的电机与外部电源或发电机电连接,其特征在于:水泵为潜水泵,潜水泵包括泵壳、安装在泵壳内的电机及安装在泵壳的圆柱形空腔内的二级或二级以上串联的叶轮组,在电机与叶轮组之间的泵壳上设有进水口,叶轮组同轴串联安装在叶轮轴上,叶轮轴固定在电机轴上或与电机轴同轴;潜水泵安装叶轮组的一端与水带连接,水带的另一端与设水枪连接,在所述的发电机上设有零驱动变频驱动器,所述的发电机与水泵分离。
权利要求10、一种包含权利要求1 至6 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消防系统的消防水罐车,包括车本体,在车本体上安装有储水罐,其特征在于:水泵横放在储水罐内,水泵安装叶轮组的一端露出储水罐并与水带连接,水带的另一端与设水枪连接;发电机与潜水泵分离并安装在车本体上,零驱动变频驱动器安装在电机上。
权利要求11 、一种包含消防系统的消防水罐车,包括车本体,在车本体上安装有储水罐,其特征在于:水泵横放在储水罐内,水泵安装叶轮组的一端露出储水罐并与水带连接,水带的另一端与设水枪连接;发电机与水泵分离并安装在车本体上,零驱动变频驱动器安装在电机上;
消防系统包括水泵、水带和设水枪,水泵的电机与外部电源或发电机电连接,水泵为潜水泵,潜水泵包括泵壳、安装在泵壳内的电机及安装在泵壳的圆柱形空腔内的二级或二级以上串联的叶轮组,在电机与叶轮组之间的泵壳上设有进水口,叶轮组同轴串联安装在叶轮轴上,叶轮轴固定在电机轴上或与电机轴同轴;潜水泵安装叶轮组的一端与水带连接,水带的另一端与设水枪连接。
2010 年2 月2 日,被告深圳安云公司与被告深圳绿化委通过政府招标采购的方式签订《 森林救援车采购合同》 ,约定,被告深圳安云公司向被告深圳绿化委出售5 台森林救援车,总计人民币1990000 元。
原告认为上述森林救援车采用其涉案专利技术,故指控两被告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针对原告的侵权指控,被告深圳安云公司抗辩称,其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被告深圳安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 、专利号为91103215 . 0 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2 、《 江苏电机工程》 2004 年1 月期刊文章" 300MW机组凝结水泵采用变频技术调速”; 3 、江门市瑞荣泵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R95-DF-30 图纸资料;4 、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4050539 )。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如下事项进行鉴定:1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10 (引用权利要求1 的部分)、权利要求11 所描述的专利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2 、被告深圳安云公司抗辩所称的现有技术之技术特征(组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是否相同或等同。在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鉴定机构随机选取上述5 台森林救援车(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一台进行技术鉴定对比。原、被告均确认,依据该方法得出的鉴定结论适用于5 台森林救援车(被控侵权产品)的对比意见。
2013 年7 月18 日,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北京紫图 【2013】 知鉴字第21 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1、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中相应技术特征比对的鉴定意见。被控侵权产品消防救援车,与原告专利号为ZL200620061940.2 、专利名称为“一种消防系统及消防水罐车”专利权利要求1 的相应技术特征(A、B、C 、D 、E和F六项)比对,a-A 和f-F两组分别相同,d-D等同,b-B 、c-C 和e-E三组既不相同且不等同;与权利要求9 的相应技术特征(A 、B 、C、F和G 五项)比对,a -A 和f-F两组分别相同,g-G 等同,b -B 和c-C 两组既不相同且不等同;与权利要求10 (引用权利要求1 )相应技术特征(A、B、C 、D 、E、F和G 七项)比对,a-A 和f –F两组相同,d-D 和g-G 两组等同,b-B、c-C和e-E 三组既不相同且不等同;与权利要求11 相应技术特征(A 、B 、C、F 和H 五项)比对,a-A 和f-F两组相同,g-H等同,b-B 和c-C 两组既不相同且不等同。2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用于抗辩的三篇现有技术文件中,每一篇均未覆盖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由三项抗辩现有技术的组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比对,不符合法释〔2009〕21号第十四条关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的规定,故认为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决定书、销售合同、被控侵权产品、鉴定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专利号为ZL200620061 940 . 2 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描述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鉴定;同时,对被告深圳安云公司抗辩所称的现有技术之技术特征(组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鉴定。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中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告深圳安云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亦不成立。该鉴定意见的得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指控两被告专利侵权,其诉讼请求及主张,本院予以驳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 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鉴定费162000 元(已由原告和被告深圳安云公司各向鉴定机构交纳了81000 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因鉴定所产生的森林救援车新水泵更换及安装调试费32600 元(已由原告和被告深圳安云公司各向本院预交了4 万元新水泵更换及安装调试费担保金),由原告黄某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