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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3年11月8日 编辑:sundy 有1888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外观设计侵权指控案]同德兴包装机械(深圳)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侵权指控胜诉案

案件提要:

同德兴包装机械(深圳)有限公司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182525.3,专利名称:“自动弯刀机”)。涉案专利在具有方便实用操作功能的同时兼具美观、大方等特点,广受市场欢迎。原告发现,被告TSD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大量制造、销售“TSD-850”型“全自动电脑弯刀机”产品,并在其官方网站、第三方网站等网站上公开展示涉案产品,对其进行广泛地宣传和大面积地销售,数量巨大,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及合法权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委托前海律师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 、被告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及其模具。2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3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代理结果:

经代理律师发表侵权指控意见后,深圳中院最终认定被告侵权事实成立并判决如下:一、被告TSD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同德兴包装机械(深圳)有限公司ZL201230182525.3 号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和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被告TSD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同德兴包装机械(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 000 元。

 

案件回放: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30182525.3 号的“自动弯刀机”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 5 18 日,并于2012 11 7 日取得授权,至今合法有效。涉案专利在方便实用操作的同时兼具美观、大方等特点,富有美感,广受市场欢迎。原告发现,被告TSD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大量制造、销售“TSD-850”型“全自动电脑弯刀机”产品,并在其官方网站、第三方网站等网站上公开展示涉案产品,对其进行广泛地宣传和大面积地销售,数量巨大,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 、被告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及其模具。2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3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生产的产品,即本案的诉讼标的,在原告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之前就已经生产了,不存在着“侵害”之说。(二)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完全不同。(三)被告的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早为公众所知。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深圳中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230182525.3,名称为自动弯刀机,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申请日2012 5 18 日,授权公告日2012 11 7 日,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2 、专利年费收据,证明原告涉案专利已缴纳年费,合法有效3 、(2012)深证字第153839 号公证书,公证的网址系www.???.com ,证明被告涉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4 ( 2012 )深证字第153840 号公证书,公证的网址系http : / /www.###.com / ,证明被告许诺销售涉案电脑弯刀机。5 、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合同,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氏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据和送货单,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7 、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照片,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8 、被告参加2013 年广州华南国际印刷展的照片,证明被告通过大型展览会进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9 、被告生产车间视频及参加广州华南国际印刷展视频,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10 、被告参加广州国际华南印刷展的宣传册及名片,证明被告通过大型展览会进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11 、专利侵权比对分析报告,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12 、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侵权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1-10 、证据12 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1 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深圳中院提交下列证据:1 、承揽合同。2 、送货单。3、对账单。4 、图纸。上述证据1-4 证明被告的自动弯刀机在原告申请专利前就已设计生产。5、深圳市锦创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广告彩页。6、东莞市仟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彩页。7、东莞市沃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告彩页。8 、上海亚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告彩页。9 、嘉洛激光公司广告彩页、10 、东莞唯客自动化设备公司网页资料。上述证据5 -10 证明原告外观专利不具有新颖性,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原告对证据1-10 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 5 18 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自动弯刀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 11 7 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 2301 82525.3 ,设计人为王伟,专利权人为原告。本外观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方式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2012 12 14 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杨健和该处工作人员贺媛媛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www.???.com ,进入相应网页,与(2012 )深证字第153839 号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共十三页均为王伟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在公证书附件一第1 页公司简介中载明被告是一家专业从事激光设备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的高新技术企业。该页及附件二第1 页、附件三第1 页、附件四第1 页中均有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全自动电脑弯刀机)图片,标注有“TESIDE TSD激光”及型号“TSD-850 。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杨健和该处工作人员贺媛媛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www.###.com,进入相应网页,与( 2012 )深证字第153840 号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共九页均为王伟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在公证书附件一第1 页公司简介中载明TSD公司是一家集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化的激光高新技术科技企业。该页及附件二第1 页、第2 页中均有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电脑全自动弯刀机)图片,其中附件二第1 页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旁还注明:最小起订1 台,供货总量1000 台,型号下TSD-850 ,价格每台人民币90000 元。被告在2013 年广州华南国际印刷展览会上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全自动电脑弯刀机、型号为TSD-850 ) ,在宣传册上有该款产品的图片及功能、技术参数的介绍。

原告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组成。从主视图和立体图看,整体分为中央操作平台和机柜两个部分。中央操作平台呈长条形,居中设置计算机显示器,显示器的两旁为附属装置。中央操作平台的左端是用面板固定托起的两个并列的圆形转盘;右端是成品接收槽(为双槽,槽四边有切角,槽呈八角形),接收槽下部有楔形支撑挡板。机柜呈左、中、右三隔间长方体形,计算机主机位于中间部分;机柜左上角设置有电源开关按钮,机柜右上角设置有控制按钮;机柜底部四角有四个带刹车的滑轮。从后视图看,机柜中上部有三横排平行的通风槽,其它部分与主视图基本相同。从左视图看,上部为计算机显示器侧面,计算机显示器下是用面板固定托起的两个并列的圆形转盘,下部机柜侧面为长方体,左下角有个通气阀装置。底部有两个带刹车的滑轮。从右视图看,中央操作平台的上部为计算机显示器及附属装置,机柜外侧为楔形支撑档板,底部有两个带刹车的滑轮,机柜左上角有一个控制按钮。从俯视图看,中央操作平台呈长条形,居中设置计算机显示器,显示器的两旁为附属装置。中央操作平台的左端是用面板固定托起的两个并列的八孔圆形转盘;右端是成品接收槽(为双槽,槽四边有切角,槽呈八角形)。

20133 1 日,被告与案外人张某漫签订《 销售合同》 ,约定被告向张某漫销售一台型号为TSD-850  的全自动电脑弯刀机,价格为人民币80000 元。付款方式由张某漫首付定金人民币5000 元及确定机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再分期支付。2013 3 4 日,被告开具给张某漫的收据(号码0352762 )载明:兹收到松岗张生TSD-850 弯刀机货款贰万伍仟元整(其中伍仟元为定金)。同日,被告将一台型号为下TSD-850的全自动电脑弯刀机交付张某漫。

庭审时,原告出示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照片一致。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机柜上标注有“TESIDE TSD激光”及型号“TSD-850 ,被告亦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从正面看,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分为中央操作平台和机柜两个部分。中央操作平台呈长条形,居中设置计算机显示器,显示器的两旁为附属装置。中央操作平台的左端是用钢条和活动式螺旋杆固定托起的两个并列的圆形转盘;右端是成品接收槽,接收槽下部有楔形支撑挡板。机柜呈左、中、右三隔间长方体形,计算机主机位于中间部分,左、中、右三隔间上均有两竖排平行的通风槽;机柜左上角设置有电源开关按钮,机柜右上角设置有控制按钮;机柜底部左右两端各有一个固定脚和一个滑轮。从后面看,机柜左、中、右三隔间上均有两竖排平行的通风槽,其它部分与主视图基本相同。从左面看,上部为计算机显示器侧面,计算机显示器下是用钢条和活动式螺旋杆固定托起的两个并列的圆形转盘,下部机柜侧面为长方体,左下角有个通气阀装置。机柜底部左右两端各有一个固定脚和一个滑轮。从右面看,中央操作平台的上部为计算机显示器及附属装置,机柜外侧为楔形支撑档板,机柜下部有三竖排平行的通风槽,机柜底部左右两端各有一个固定脚和一个滑轮。从俯视看,中央操作平台呈长条形,居中设置计算机显示器,显示器的两旁为附属装置。中央操作平台的左端是用钢条和活动式螺旋杆固定托起的两个并列的六孔圆形转盘;右端是成品接收槽(为单槽,槽正面外侧的槽边向内弯折,槽呈五角形)。


通过对比,二者均为自动弯刀机,属相同产品。二者的差别主要为:1 、涉案专利的通风槽在机柜背面的中上部;被控侵权产品的通风槽在机柜的四面都有设置。2 、涉案专利是用面板固定托起的两个并列的八孔圆形转盘;右端是成品接收槽(为双槽,槽四边有切角,槽呈八角形);被控侵权产品是用钢条和活动式螺旋杆固定托起的两个并列的六孔圆形转盘;右端是成品接收槽(为单槽,槽正面外侧的槽边向内弯折,槽呈五角形)。涉案专利底部四角各有一个带刹车的滑轮;被控侵权产品底部四角各有一个滑轮和一个固定脚。除上述主要差异外,二者整体造型、各部分比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似。按照整体视觉效果的综合判断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相近似的设计。

被告提交的《 承揽合同》 显示定做人为被告,承揽人为深圳市大异机械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电脑弯刀机外壳;合同上的签约时间为2012 4 26 日。送货单上记载的名称及规格为弯刀机柜、架子喷漆加工费、(弯刀机)切断机外壳;对账单上记载的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4650元;加工图纸上标示的机种型号为" 2012 弯刀机”,日期为2012 4 28 日;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上均盖有深圳市大异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另提交的五份宣传彩页上显示有五家公司宣传,各自自动弯刀机的正面立体图片,均未标注日期;另被告提交的东莞唯客自动化设备公司的资料系网页打印件。

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为激光设备的生产、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公证书、销售合同、收据、送货单、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深圳中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深圳中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告先用权及现有设计的抗辩是否成立;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_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我国专利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被控侵权产品与诉争专利均为自动弯刀机,属相同产品。经对比,两者外观虽存在机柜通风槽的位置、接收槽形状、固定托起圆形转盘的部件结构等局部差异,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相同,各部分比例相近,六面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抗辩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近似不能成立,深圳中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一被告认为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提交了与第三方的承揽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及图纸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系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交易,交易双方具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交易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此外,图纸上显示的是“2012 弯刀机”主要组成部分的绘图,并未展现出被控设计的整体外观,仅依图纸无法进行比对。综上,被告先用权的抗辩不能成立,深圳中院不予支持。关于现有设计的抗辩,被告未能证实其提交的宣传彩页及网页打印件的来源,上述材料均非公开出版物,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述宣传彩页上均未标注日期,不能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为公众所知。综上,被告现有设计的抗辩亦不能成立,深圳中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未有合法授权或许可的情形下,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依法构成制造、销售侵权;被告在网站、展会上以自己的名义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依法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上述侵权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和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主张,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深圳中院予以支持。

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情况,且原告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深圳中院将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性质、被告主体性质和经营规模,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价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实际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人民币120 , 000 元。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综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TSD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同德兴包装机械(深圳)有限公司ZL201230182525.3 号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和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TSD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同德兴包装机械(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 000 元;

三、驳回原告同德兴包装机械(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TSD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保全费人民币由被告TSD公司承担。

 

 

同德兴包装机械(深圳)有限公司代理人

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     孙大勇 王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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