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为打造自有品牌,于2010年12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图样如下:
该所拟注册的服务项目为:1、调解;2、仲裁;3、知识产权咨询;4、版权管理;5、知识产权许可;6、知识产权监督;7、法律研究;8、诉讼服务;9、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10、域名注册。
2011年12月29日商标局经审查后认为,德纳所拟注册的商标与德安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已注册的8570718号DEAN商标近似.遂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将该商标驳回。
鉴于该商标对德纳所的意义重大,德纳所遂委托本所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本所接受委托后,作出了如下分析:
1、商标局关于拟注册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近似的判断逻辑分析
(1)抽出组合商标的近似性比对要素
首先拟注册商标由图形+文字“Dena Law Firm”构成,为组合商标,而引证商标则由图形+文字“DEAN”构成,引证商标同样为组合商标。作为组合商标的相近似性判断方法,允许将其组合要素单独拿出来比对,该单独要素的比对结果会对整个商标的相近似性的比对产生影响。《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的具体判定规则(规则1)为:商标(即组合商标)外文、字母、数字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对本案而言,商标局将文字“Dena Law Firm”同文字“DEAN”单独抽出进行比对,并判断二者是否构成近似。
(2)将近似性比对要素进行单独分析
鉴于“Dena Law Firm”中的“Law Firm”为“律师事务所”的意思,其显著性不强,故商标局将具有显著性的部分“Dena”与“DEAN”进行比对。
根据上述提到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关于文字商标近似性的判断规则(规则2):外文商标由四个或者四个以上字母构成,仅个别字母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根据上述规则2,商标局认为“Dena”与“DEAN”均由四个字母构成,仅个别字母即倒数第三、四个不同(仅为顺序调整),“Dena”与“DEAN”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判定为近似商标。
鉴于拟注册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构成近似,故可根据规则1判定为两个商标近似,从而可驳回拟注册商标。
2、针对商标局的分析判断如何进行有力的回复
代理人认为,结合注册主体而言,拟注册商标“Dena Law Firm+图形”与引证商标“DEAN”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理由如下:
(1)“Dena”与“DEAN”不构成近似。
二者虽然均由四个字母构成,但最后两个字母的位置调换造成了后两个字母的完全不同,即n与A以及a与N不同,不同部分占了50%的比例,因此拟注册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区别不是“个别字母不同”,而是显著的不同。
(2)二者作为组合商标,它们的整体外观和呼叫明显不同。该两个商标文字部分为“DEAN”与“Dena Law Firm”,“DEAN”为“德安”的汉语拼音大写,字体为黑体;“Dena”为“德纳”的汉语拼音,首字母为大写,字体为宋体,在“Dena”的后面还有律师事务所的英文“Law Firm”。可见两者之间的不同显而易见。
就呼叫而言,“DEAN”的呼叫为"德安",“Dena”的呼叫为“德纳”,两者的呼叫区别明显。
(3)二者作为组合商标,它们的图形部分差异巨大。
最终,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合议后,同意代理人的复审意见,将涉案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代理人认为,目前商标局对商标相近似的判断过程并不会通过驳回通知书进行具体说明(商标局仅指出近似,而不给出近似的理由)。申请人委托专业的代理人进行深入分析和有力的辩驳还是非常重要的。
本案代理人: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 孙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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