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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2年11月3日 编辑:admin 有10329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假冒商标辩护案]刘某假冒注册商标被判缓刑案

案件提要:

刘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商品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经群众举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在刘某处查获假冒注册商标商品5357件,鉴定货值为295,173元。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刘某的非法经营额已经超过二十五万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应当以假冒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该案正值广东省“三打两建”之际,刘某因制假售假,属于“三打两建”的重点打击对象,根据处理此类案件从快从重的原则,刘某可能面临重达7年的牢狱之灾!

代理结果:

刘某因不懂法而犯法,为避免坐牢受刑,刘某决定委托惠邦律师作为辩护人出庭辩护。经惠邦律师对本案的深入研究和专业辩护,刘某最终仅获刑六个月,暂缓执行一年,即缓刑一年。刘某通过委托辩护人辩护,避免了一场可怕的牢狱之灾。

案件回放:

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在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起诉意见书》中声称在刘某处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5357件,以上物品经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价格为295,173元。因犯罪嫌疑人刘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故而将此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案件转到深圳市龙岗区检察院后,刘某委托了惠邦律师介入审查起诉。惠邦律师经调阅案卷,发现本案能否实现公正审理,关键是看扣押在深圳市龙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所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货值是否为295,173元。这其中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公安机关所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涵盖在商标权利人商标注册证核准的范围内。因为只有在商标注册证中涵盖的商品上加挂假冒商标方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被扣押的商品上是否确实加挂了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因商品量多、物品又小,清点时可能难免出现差错。

3、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究竟是多少?货值计算的标准是什么,尤其是商品价格按照什么确定,是否客观公正?

可见以上第12问题的回答与查明直接决定了第3个关键问题的回答,而第3个问题的回答又直接决定了刘某的定罪量刑。事不宜迟,为查明案件事实,惠邦律师代表刘某于201289向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涉案货物价值重新鉴定的申请,并阐述了针对鉴定结论存在重大异议的理由。接到惠邦律师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后,深圳市龙岗区检察院高度重视,经研究后将本案退回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补充侦查。公安龙岗分局相应的发函要求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坪山分局重新对扣押的侵权物品进行物品清点与价值鉴定。

为做好此次鉴定工作,查明事实,切实的维护被告人刘某的合法权益,惠邦律师派员参加了货品清点、价格查明与货值计算工作。经过整整两天的艰苦工作和对每个物品的具体、仔细的核验,全部货物清点完毕。通过清点,不仅将未在权利人商标注册证中涵盖的商品进行了排除,还将没有加挂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了排除,此外货值按照每个物品上悬挂的价格标签上的标价进行统计计算,实现了公正合理的货值计算要求。清点统计结果如下:涉案物品共计3392件,货值69302.8元。即,经过惠邦律师的努力,涉案物品的数量从最初统计的5357件减少到3392件,货值也从295,173元降低到69302.8元,实现了质的飞跃。货值代表非法经营的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的降低,直接决定了刘某可能的刑期已经从三年以上变到了三年以下,从而为未来赢得缓刑创造了条件。

20121012,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龙岗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加盟经营了一间“AAA(商标代称)”商品店。201110月,该商品店与注册商标“AAA(商标代称)”所有人签订的加盟经营期限结束。20124月开始,被告人刘某便购买、制作了假冒的“AAA(商标代称)”商标标识,套挂在没有牌子的商品上,冒充“AAA(商标代称)”品牌的商品在该店里销售,从中牟利。2 0 1 252 3日下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刘某位于坪山新区的“AAA(商标代称)”商品店内查获假冒“AAA(商标代称)”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3392个,按标签价格该批商品总值人民币69302.8元。

    2 01 252 8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鉴于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公诉机关在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鉴于本案的事实,惠邦律师与刘某进行了充分沟通,建议刘某主动认罪,辩护人为其作有罪辩护,争取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从而不受牢狱之苦。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时间不长,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

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且现正处于怀孕阶段,龙岗区人民法院认为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属实,龙岗区人民法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龙岗区人民法院亦予以采纳。为维护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文中插图来自于中国法院网,与本案无关,请勿对号入座)

                       

                   本案代理人: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 孙大勇、黄少波

 

律师评论: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即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即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216,在广东省委十届十一次全会上,广东在全国率先提出2012年要组织开展以打击欺行霸市、打击制假售假、打击商业贿赂,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市场监管体系为内涵的三打两建、建设幸福广东的活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显然属于制假售假的打击范围。为配合做好此次三打两建活动,首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三打两建案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统一量刑标准,各罪名被要求在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的最高刑期来确定判决的刑期。假设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一年零六个月。其次在程序上,三打案件一般不适用缓免刑,确有必要拟判处缓免刑的一律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增加了审批程序。因此刘某被移送审查起诉时,其面临的辩护形势是何等的严峻。可喜的是,公检法办案机关在此大背景下,仍然能够做到严格尊重办案程序和律师的辩护权,依法办案。

针对本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坪山分局、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在律师提出重现鉴定的申请后,根据律师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补充侦查、重新鉴定,客观公正的查明案件事实,以实际行动维护了“三打两建”活动重点打击与程序公正相结合的司法原则。

在审判阶段,辩护人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的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时间不长,只有一个多月,违法经营额比较小,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之前从未做过任何违反乱纪的事情。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公正的作出了上述判决。

本案同时提醒广大生产者与经营者,中国国家和政府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遗余力,任何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都将得到法律的严惩。中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方式,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对知识产权的尊重与保护应当是企业家们迈入市场前首先要考虑的问题。

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评论人: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 孙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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