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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07年9月20日 编辑:admin 有3284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商标侵权纠纷案]广东锦力电器有限公司与廖燕文假昌注册商标侵权纠纷

案情简介:
上 诉 人(原审原告):廖燕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锦力电器有限公司 

   广东锦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锦力公司)前身为顺德市锦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2日,2000年10月 28日申请注册了“曼科”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 146589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9 类,含电器插头、电器插座(触点)、镇流器、调压器、高低压开关板、家用遥控器、低压电器原件、电器接插件、电导线管、自动定时开关,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 日。 
   佛山市顺德区奇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奇美公司)是锦力公司的关联企业,其1992年创作了“CLIPMEI”商标并一直在其产品上使用,但没有申请注册。在锦力公司成立后,奇美公司许可其使用“CLIPMEI”商标。因此,锦力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曼科”、“CLIPMEI”、“曼科CLIPMEI”商标。 
   顺德市勒流镇科美电器厂(以下简称为科美公司)开业日期为 2000年8月28日,2002年3月22日注销。2001年11月28日取得了 “CLIPMEI”英文文字注册商标,证号为1674385。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开关、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1月28日至2011 年11月27日。2004年2月28日,廖燕文受让取得了该商标。 
   2004年6月29日,廖燕文以锦力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为由,把锦力公司起诉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锦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销毁现有的侵权产品、包装物、标识物、侵权产品价目表,赔偿损失人民币 100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47000元,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锦力公司主张其在先使用的理由充足,且锦力公司的商标“曼科 CLIPMEI ”与廖燕文的注册商标“CLIPMEI”不相同也不相似, 故对廖燕文诉锦力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燕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245元,由原告廖燕文自行承担。 
    廖燕文不服一审判决,后依法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意见:
被上诉人代理意见: 
   1、锦力公司的“曼科CLIPMEI”著作权在先权利应当得到保护。“曼科CLIPMEI”是由奇美电器厂独立完成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顺德市勒流镇科美电器厂2001年取得的CLIPMEI注册商标侵犯了合法著作权,法院应当保护在先权利。 
   2、锦力公司的“曼科CLIPMEI”商标已经长期使用。 
   3、锦力公司的“曼科CLIPMEI”是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早在1992年公司的股东就成立奇美电器厂进行生产。后来锦力公司多次获得国家和地方授予的各种荣誉,如1999年至2001年度、2004年度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荣誉证书等,产值过亿元,这些足以认定该商标是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4、顺德市勒流镇科美电器厂是以不正当手段枪注CLIPMEI商标。该厂与锦力公司都在佛山市顺德区,是同行业企业,CLIPMEI的注册人对此是知道的,而且注册后三个月就注销了企业。 
   5、廖燕文受让取得CLIPMEI商标的行为构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要求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廖燕文的配偶曾在锦力公司工作,知道CLIPMEI商标的情况,受让该侵权商标是违反商业道德的。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CLIPMEI”商标是廖燕文2004年2月28日受让取得的,根据第1674385号《商标注册证》记载,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是200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开关、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尽管锦力公司认为该商标的注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商标。但由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至今没有做出是否撤销该商标的决定,因此,本案所涉“CLIPMEI”商标目前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因此,锦力公司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的“曼科 CLIPMEI”商标与廖燕文的“CLIPMEI”商标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是判断锦力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锦力公司使用的“曼科 CLIPMEI”商标与廖燕文的“CLIPMEI”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廖燕文上诉则认为锦力公司使用的“曼科 CLIPMEI”商标与其受让的“CLIPMEI”商标近似。关于该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即: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首先,“曼科 CLIPMEI”商标与“CLIPMEI”商标两者都是文字商标,而且其字体也并非艺术字体或者变形字体,而是普通的字体,因此,两商标的构成要素在于各自的音、形、义。其次,从两文字商标的字形看,“曼科 CLIPMEI”与“CLIPMEI”并不完全相同,相同的部分只是英文组合CLIPMEI。由于“曼科 CLIPMEI”是中文和英文结合而成的组合商标,而且其中的“曼科”二字又是锦力公司的注册商标,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显然“曼科”二字是吸引消费者视觉注意力的关键部分,因此,有没有中文“曼科”字样,对消费者区分产品的来源就显得极其重要。对消费者而言,单纯的英文商标与中英文组合商标在视觉形状上有明显的区别。第三,从“曼科 CLIPMEI”与“CLIPMEI”的读音上进行比较,两者各自的发音是不同的,尤其是中英文的读音有明显的区别,普通消费者不易将“曼科 CLIPMEI”与“CLIPMEI”的读音混淆。第四,将两者的含义进行比较,由于“曼科”和“ CLIPMEI”均不是汉语或者英文中的固有词汇,属于生造的文字商标,两者均属于无义词,故不存在将“曼科 CLIPMEI”与“CLIPMEI”的含义混淆的问题。第五,正因为“曼科 CLIPMEI”和“CLIPMEI”没有固定的含义,其作为商标使用,两者都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消费者容易区分。而且“曼科”本身是锦力公司2000年10月28日注册和使用的商标,该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CLIPMEI”商标,因此,从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角度考虑,“曼科 CLIPMEI”与“CLIPMEI”也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通过对“曼科 CLIPMEI”与“CLIPMEI”商标的音、形、义的整体比对,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综合分析,锦力公司使用的“曼科 CLIPMEI”与廖燕文的“CLIPMEI”商标并不相同也不近似。而且在实际使用过程中,锦力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正面和背面均标注了“敬告 由于商标注册关系,本公司三年前已针对曼科电工之30系列启用‘曼科 CLIPMEI’作为中英文结合的产品标识……”等字样,提醒消费者注意区分产品来源,故普通消费者能够将两种标识的产品来源进行区分。原审法院认定“曼科 CLIPMEI”与 “CLIPMEI”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廖燕文上诉认为“曼科 CLIPMEI”与 “CLIPMEI”商标相近似,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因此,锦力公司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与廖燕文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的商标,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廖燕文请求法院判令锦力公司停止侵权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廖燕文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45元,由上诉人廖燕文负担。

案例点评:  
   纵观本案主要存在以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文字商标相似的判断原则 
   对于文字商标相似的判断,不仅要看商标之间音、形、义的差别,同时还要结合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注意力、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方面来综合判断。而不能仅仅从某一方面来单独判断文字商标间是否相似。本案中,在判断商标“曼科 CLIPMEI”与 “CLIPMEI”是否相似时,法院就是按照以上原则来综合判断的。
二、我国对于商标权的保护原则是否是绝对的“注册主义”的原则 
    我国虽在2001年修改商标法时坚持了“注册主义”原则,但该原则在我国法律中并不是绝对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可见,我国对于商标权的保护原则是“注册原则为主,使用原则为辅”。 
    本案中,正是原告的只要在注册商标后别人再用其注册的商标就是侵权的认识,成为原告最初起诉和最终败诉的重要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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