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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07年9月20日 编辑:admin 有2880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专利侵权纠纷案]荷兰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与三水合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关于专利侵权的行政诉讼案

案情简介:
原告:三水合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省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荷兰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 

   皇家菲利浦公司在中国拥有专利号为96307154.8,名称为“柑橘榨汁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1996年6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7月4日。皇家菲利浦公司发现三水合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合成塑胶公司)未经皇家菲利浦公司授权,从1999年开始 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于是在2000年5月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同时,三水合成塑胶公司于2000年5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对96307154.8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于是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5月作出对该案的处理决定书,认定:皇家菲利浦公司的96307154.8外观设计专利真实有效,三水合成塑胶公司生产的产品与该专利产品相近似,侵犯了皇家菲利浦公司该专利权,应立即停止侵犯行为和赔偿损失。  
   三水合成塑胶公司不服,于2002年9月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对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的行政诉讼,皇家菲利浦公司为该案的第三人。三水合成塑胶公司诉称,皇家菲利浦公司的96307154.8号外观设计专利在授权公告时的产品国际分类为07-04类,即该专利产品是家用非电动榨汁器,与三水合成塑胶公司生产的电动榨汁器不是同一种产品。而在2000年3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公告上96307154.8号外观设计专利变更国际分类为31,即该产品是家用电动榨汁器。三水合成塑胶公司认为即使假设该变更是合法的,但96307154.8号专利是指家用电动榨汁器外观设计的专利权,生效日期应是变更公告日:2000年3月29日,因此三水合成塑胶公司没有侵犯皇家菲利浦公司该外观设计专利权。

代理意见:
一、被告代理意见:
    被告认为:
1、第三人的专利真实有效,外观设计的产品分类变更不影响侵权认定。
2、被告对原告侵权赔偿数额认定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二、第三人代理意见: 
   1、外观设计专利从公告之日起受法律保护,并不因为国际分类的变更而改变,三水合成塑胶公司混淆了专利授权公告和变更公告两个概念。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四十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法律保护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计算,并自公告日起生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3月29日对96307154.8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变更,仅仅刊登在专利局所发布的专利公报的“著录项目变更”部分,不是重新作出一个新的授权公告,也不是对原专利授权公告的否定。该专利产品的外观并没有更改,该专利所保护的权利范围也没有作出变更,并不影响该专利从公告之日起受法律保护的时间。 
   2、侵权认定是以实际产品是否会造成一般消费者混淆为依据,而不能仅以国际分类为依据。首先,根据我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是他们的结合,而96307154.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没有任何改变。 
   3、判断外观设计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相同或近似,应该以一般消费者的判断水平为依据。对于整体外观相似、功能相同、有具有相同的销售途径和场所的产品,消费者必然会认为是同类产品,而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4、我国法律对外观设计专利和商标的保护是有不同的规定和保护原则的。商标的法律保护通常要遵守国际分类,同一商标在不同类产品当中是可以重复注册的,但是,外观设计专利的法律保护最主要的原则是讲究外观设计上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第三人代理人认为:三水合成塑胶公司的诉讼理由是不成立的,其生产与皇家菲利浦公司96307154.8号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产品的确构成了侵权行为,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第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称第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原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国际分类不同,不是同一种产品,不会造成当事人误认,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件点评: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我国关于专利的法律法规对关于授权专利的著录项目变更的法律效力以及法律后果并没有作出详细的相关规定,从而成为了一个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空白地带,很值得我们去探讨。而随着中国入世后,将会出现更多的像这样的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空白地带有待探讨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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