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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2年3月3日 编辑:admin 有8005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深圳律师法律文书大赛一等奖获奖作品:代理词

案件事实及背景简介

 

原告深圳市某玻璃有限公司诉称其是一家从事玻璃制品制造运输、普通货物运输的企业。被告某某是原告的员工,自2002年起任职原告处,先后从事外贸、安全管理、技术产品开发工作。原告在经营过程中针对现有包装箱内卡板的不足、结合客户所提供的意见,决定对现有包装箱内卡板进行改进,原告遂安排被告负责产品的技术设计工作,设计完成后由原告委托进行了样品制作,经试验效果良好,然后原告大批量生产使用。2009417,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现该专利已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0920130774.0,专利名称为包装箱内卡板,申请日为2009417,授权公告日为2010512。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原告认为,被告是原告的员工,从事技术开发工作,被告所申请的专利技术是被告在本职工作过程中、接受原告安排的任务所作出的,主要利用了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因此该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故起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深圳中院),请求判决“包装箱内卡板”实用新型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深圳中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1、专利说明书,证明被告申请了涉案“包装箱内卡板”实用新型专利以及该专利的具体技术内容;2、员工档案,证明被告曾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并证明被告自200654日起在原告公司负责技术产品开发;3、劳动合同、社保及工资单,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自20081124日起在原告公司任开发部经理;4、技术资料光盘,证明原告公司曾向被告下达过研发任务以及研发任务涉及的具体技术内容。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在代理律师的指导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1:被告自2006年至20106月的外联电子邮件,证明被告自2006年至20106月期间的本职工作是销售;22-23:被告的两个版本的名片,证明被告的职务为销售经理;24:被告所拟定的2009年营销总结和2010年工作计划,证明被告的职务为销售经理;25:网上技术资料文章,证明被告的专利是参考网上的资料而完成的;26:被告专利的方案草图,证明被告是自行设计完成涉案专利的;27:专利授权协议书,证明原告认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是归属于被告的;28:劳动合同,其中的内容同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的内容完全一致,但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有签署日期为20081124,而被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无签署日期,从而用于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倒签日期,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系伪造的证据;29:被告在深圳市工商局网站上实时打印的原告地址变更查询单,以证明原告公司于200962方变更公司地址。

经法庭调查、庭审质证以及法庭辩论后,被告律师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后,自知胜诉无望的原告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深圳中院经依法审查,最终准许原告撤诉,被告专利终保全。

 

 

参赛作品:

 

     

    案号:(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19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周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深圳市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周某某专利权属纠纷案中的被告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本律师现依法出庭参与诉讼。经全面收集、分析与本案有关证据材料,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认真查阅与研习有关法律文件,尤其是出席今天的法庭调查、证据质证与法庭辩论,本代理人认为,涉案专利不是职务发明创造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楚,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周某某的本职工作是销售,而不是技术研发或开发工作,涉案专利不是被告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1、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本职工作是销售,而不是技术开发或者研发。

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21为被告与客户联系的往来邮件,其主要内容就是报价、按客户要求提供样品、与客户洽谈产品买卖等事宜,这些完全是销售工作,不涉及产品研发或开发事宜。被告提交的证据22、证据23为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名片,原告也对被告名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张名片上记载的被告的职务均为销售经理,这充分说明被告在原告公司的本职工作是销售,而不是技术研发或者开发。被告提交的证据24为被告2009年营销总结和2010年工作计划,文件内容也是对2009年销售工作的总结和对2010年做好销售工作的一些建议,都是涉及销售工作的,以上证据都说明了被告周某某的本职工作是销售而不是技术开发或者研发。

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的职务为开发部经理。

原告主张被告在公司也从事开发工作,提交了证据2员工档案资料袋及证据3劳动合同,但这些表面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公司实际从事了技术研发工作。原告提交的证据2员工人事档案资料袋,被告只对其本人签名以上的部分承认其真实性,签名之后的部分字迹明显与前面的字迹不同,不予确认。关于证据3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在20105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并未填写签订日期,被告持有的一份合同原件上日期为空白,而原告的合同上填写的日期是20081124,合同中原告的住所为松岗燕川红湖路104号,这个地址是原告在搬厂之后的新地址,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企业查询信息显示,原告搬厂的时间是在200962,显然,原告是倒签了日期。其次,20105月,原告说因为客户认证的需要,要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的内容没有实际意义,对被告工作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被告对合同中的具体内容也未加留意,就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写的开发部经理并不是被告在原告公司的真正职务。

另外,被告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倒签的劳动合同,系伪造证据时,原告赶紧声明该劳动合同仅用于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并不是证明其他内容,原告当庭的表现也可以说明该劳动合同确系伪造的证据。另外,被告也希望法院能够查清事实,必要的时候,被告也会将该伪造的证据提交公安部门,以追究原告伪造证据、妨碍司法诉讼的刑事责任。

3、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公司的本职工作为研发有悖常理。

首先,从被告的简历上可以看出,被告所学的专业是金融,为文科专业,而产品的研发或开发是技术性的工作,原告将一个学文科的人安排到产品研发工作岗位上,这是有悖常理的。其次,如果按照原告的说法,被告自20065月开始至2010年离开原告公司,一直从事研发工作,而这三、四年的时间,被告仅完成了涉案专利这一项研发任务,那么被告的研发工作应该是很不称职的,但是原告并没有调换被告的工作岗位或者辞退被告,也是有悖常理的。

还有,经当庭询问原告:既然被告在原告负责研发,那么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原告究竟给被告安排了什么样的研发任务,被告又取得了怎样的研发成果时?原告却回答不上来。而且,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被告参与研发的相关工作报告、会议记录以及研发技术资料等。因此,原告所称的被告在原告从事研发工作的说法完全与事实不符。

4、关于证人证言。

首先,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超过了举证时限,证据证人证言无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本案中,原告在进行证据质证的当日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限,因此证人证言应当认定无法律效力。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证人证言有效,证人也承认了被告的本职工作是销售。庭审中,被告代理律师询问证人:被告在原告的公司里担任什么职务?证人回答:被告在原告公司任开发部的销售经理。可见,证人也承认被告的职务是销售经理,本职工作是销售。

还有,证人称原告处有被告参与研发的考勤记录。当代理律师询问原告为什么不提交这么一份对原告而言相当重要的证据时,原告却称这个问题应该问证人。很显然,原告在搪塞,证人在说谎!证人证言与原告的说法均应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的职务是销售经理,本职工作是销售,不是技术研发或者开发工作。因此,被告完成涉案专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给被告下达本职工作之外的专利研发任务,涉案专利不是被告履行原告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技术资料光盘中的电子邮件应不予采信。

首先,电子邮件是经过拷贝刻录到光盘中的,没有与原始电脑中的邮件进行确认,不能保证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其次,邮件的内容不明确,没有明确的交付任务指示及要求,参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的实务经验,本单位下达的任务应当是具体的任务,包括单位下发的计划书、决定书、任务分配记载于会议纪要等,单位的一般号召、要求不能作为本单位交付的任务。故,仅凭光盘中这几封内容不明确的邮件,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下达了技术研发或者开发任务。

2、证人证明原告公司品质部主管让被告采购纸板,但不能证明原告公司给被告下达了研发任务。

庭审中,被告代理律师问:原告是怎么给被告下达任务的?证人回答:宜家公司认为我们的纸板不好,就让曾某某和周某某想办法,曾某某就让周某某去购买纸板。被告代理律师问:请问曾某某在原告公司担任什么职务?证人回答:品质部主管。被告代理律师问:被告周某某在原告公司担任什么职务?证人回答:研发部销售经理。被告代理律师又问:曾某某让被告周某某去购买纸板,是不是因为被告是从事销售工作,了解市场行情,可以以较低的价格购买到纸板?证人回答:是的。可见,原告只是安排被告周某某去市场上购买纸板,并没有给被告下达研发新纸板的任务。

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技术资料光盘中的图纸,不能证明原告公司曾向被告下达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研发任务。

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中的图纸的生成时间无法确定,图纸上的制图时间显示为2009227200946,而图纸电子文件显示的修改日期是2010630,因此电子版的图纸证据本身无法证明原告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即2009417)前已经将相关图纸交付被告,供其用于研发参考。另外,光盘中有相当一部分图纸来自于宜家公司的公开图纸资料,并不是原告的技术资料。因此,单纯的这些图纸本身显然无法证明原告曾下达过研发任务给被告。

综上,原告没有明确给被告下达研发任务,被告完成涉案专利不属于《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在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涉案专利是被告自行独立设计完成的,并非是主要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而完成的。

1、《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利用了原告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等物质技术条件;原告提交的证据4技术资料光盘中的技术图纸,大多为宜家公司的公开资料,并不是原告公司的技术资料。所以,原告不能举证被告是主要利用了其物质技术条件而完成涉案专利。

2、被告在完成涉案专利时参考了网上的很多技术资料,如倡导推广轻型薄壳结构的著名教育家与力学家张维的壳体理论、Shell(薄壳)的原理和方法等,这些都是网上公开的技术资料,被告在参考这些资料的基础上完成了涉案专利,没有利用原告单位的物质技术资料。

四、原告事实上已经确认涉案专利归被告所有。

原告与被告曾于201025签订了一份授权协议书,约定原告可在被告授权范围内使用涉案专利,客观上该协议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原告支付了部分专利使用费,这说明原告已经承认了,或者退一步讲约定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被告,因此,原告不应再主张其拥有该专利权。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既不是被告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也不是履行原告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更不是主要利用原告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而完成的,所以,涉案专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六条规定的职务发明创造。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因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应属于被告所有,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认定涉案专利归被告所有,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律师: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  孙大勇

00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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