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红门机电有限公司
被告:东莞市金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原告深圳市红门机电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动伸缩门”的外观设计专利,2001年10月24日被授权、公开,专利号为:ZL 01314885.0。专利授权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未征得其许可同意的情况下大量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或者相似的产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05年4月份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模具、赔偿损失,并作出书面不再侵权的承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证明原告对本案所涉专利享有权属的证据材料:
1、ZL01314885.0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及专利图片;
3、ZL01314885.0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
二、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材料:
1、NO.10546972号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
2、0303303号收款收据;
3、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图片;
4、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照片。
三、证明原告维权所之处的合理费用:
1、律师费发票;
2、打印专利登记簿副本发票。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作如下答辩:原告的专利与其在先申请的其他外观设计是相同的,因此,原告的专利在法律上应该是无效的;原告提供的销售发票和收款收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提供的宣传彩页无法证明是被告制作的。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八分外观设计专利文献;
2、ZL01354728.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图片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代理意见*
经法庭调查、双方质证,原告的代理律师就本案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的专利权有效
被告认为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多项专利外观与原告外观涉及方案相同或相似,并提供八项专利文献作为对比文件。
《审查指南》第五章6.2确立了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似性的单独对比以原则: 在相同和相近似性判断中,一般只能用一项在先设计与被比外观设计进行单独对比,而不能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在先设计结合起来与被比外观设计进行对比。
被告在《民事答辩状》中既不提原告专利同其所提供的哪份专利文献相同或相似,也不提原告专利同对比文献如何比对、如何相似,显然其对比无效,不能否定原告专利的有效性。
此外,被告提供的证据9:上横管(联动伸缩门)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不能否定原告专利的有效性和其行为的侵权性,理由如下:
1、原告专利申请日为:2001.02.23,被告证据9中的专利申请日为:2001.12.14,原告专利申请日早于被告证据9中的专利上横管(联动伸缩门)的申请日。
2、原告专利“电动伸缩门”与被告提及有使用权的专利:上横管(联动伸缩门)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且上横管仅为联动伸缩门的一个组成部分、上横管与原告专利的肩盖根据不相同也不相似。
二、关于票据、宣传彩页的真实性
1、NO10546972发票上有原告盖章,是原告事后在所述票据复印件所盖章印,原件上没有,原告盖章行为不影响所述票据的真实性。
2、“2004、9、23”确实为事后补添,乃是考虑到法院的审判方便之需所为。当时遗漏日期,也是原告调查取证的经验不足所致,但此点并不影响所述证据的真实性。
3、作为生产门类的行业不可能不对外宣传,不可能不为业务员的营销业务提供展示方便,且宣传彩页上印制有被告的门的型号、被告的商标、地址、联系电话等,被告否认宣传彩页为其印制,在其不能提供其他有说服力的宣传彩页的情况下,其自我否认无效。
三、被告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涉嫌侵权的产品样品已经由贵院在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0号案中予以查封,此外原告还设法购买到被告的电动门(JD-03黑鼎)。为便于比较说明,现将被控侵权产品电动门(JD-03黑鼎)与原告的专利图片进行比对:
1、从主视图来看,二者均包括带有电子显示屏结构、向下箭头图案、一边两个行走轮的机头,以及包括多个由两侧边框、底边框及肩盖连接而成的主框架、多根连接于主框架上的横杆、连接主框架的连接管、装在主框架底部的行走轮、每两个主框架之间通过连接管连接有一个装饰用副框架的电动门伸缩结构。
2、从左视图来看,机头行走轮均为对称安排,机头肩盖、发动机结构放置等二者均相同。
3、从右视图来看,肩盖、连接管以及横杆的数量、空间结构安排等均相同
4、从俯视图和仰视图 ,可以进一步看出并印证上述特征的相同或者相似性。
综上,被指控的侵权产品为被告所制造、销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专利合法有效,被指控侵权产品同原告的专利相同或者相似,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专利侵权,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红门公司依法取得专利号为ZL01314885.0的“电动伸缩们”专利权,且该权利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购买的侵权产品同原告专利属同一类别,且外观同原告专利相似,从而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被告公司的联系电话、注册商标、公司名称等信息,且被告承认生产涉案型号(JD-03)的伸缩们,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的JD-03型号的伸缩们与被控侵权产品有什么不同,因此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此外,关于被告的公知技术抗辩,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专利文献中的图片与照片同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因此驳回被告的抗辩主张。
综上,法院于2005年10月宣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销售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注释
*本所赵彦雄律师、孙大勇律师参与了本案全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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