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观谰松元联展电子厂
被告:深圳市知识产权局
案由:专利行政执法
2003 年1月13日,被告深圳市知识产权局收到第三人杨李淑兰的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松元联展电子厂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进行处理。被告立案后于2003年11月25日在原告的经营场所进行勘验、检查,并对原告的产品(即端子埠实物)进行了抽样取证。2004年3月29日、2004年8月6日,被告就原告于第三人专利侵权纠纷问题,两次组织进行口头审理,原告与第三人均作了陈述。2005年4月13日,被告作出(2003)深知纠字第46号专利侵权纠纷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经专利权许可制造产品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并给予了相应处理。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第(2003)深知纠字第46号专利侵权纠纷决定书,遂于2005年5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讼事实与理由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2003)深知纠字第46号专利侵权纠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2003)深知纠字第46号专利侵权纠纷决定书中承认从法律字面上被控产品已经脱离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而被告依据“多余指定原则”作出了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的认定,我国没有任何一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多余指定原则”,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必须依据生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制度及地方规章制度作出行政处罚,所以被告作出的(2003)深知纠字第46号专利侵权纠纷决定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二、被告认定原告制造被控产品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涉案专利按其权利要求所述是一种汇流串列埠连成器的线接头装置,包括端子埠本体、多数端子、盖体、金属框体、包覆绝缘层和连接于多数端子的导电联结部并被端子埠本体和盖体包夹再被绝缘层包覆的导体,共由六个零件组装形成。因而被控产品并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方位。所以被告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中认定原告制造被控产品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的。
被告答辩理由
被告辩称,在专利侵权判定的过程中,需要用到许多判定方法,这些方法均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并非需要法律法规来规定每一种具体的判断方法。被告据此认为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均有原告承担。
法院判决要点
深圳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可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中的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方位。作为专利文件的权利要求书,是定义受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所包括的技术特征。即凡是在权利要求中写入某一技术特征,就意味着专利权人向公众表,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包括该技术特征,这是专利登记制度中所具有的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法律本质的体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分析得出,如果他人实施的行为包含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就落入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构成侵犯该专利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行为,要求该行为覆盖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本案中,第三人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了其专利是一种汇流串列埠连成器的线接头装置,特征包括:端子埠本体、多数端子、盖体、上述组合结合金属框体和绝缘层,形成该汇流串列埠连接器的线接头装置。而本案被告对原告产品抽样取证的物品仅相当于端子埠及端子部分,不包括其他部分技术特征,显然该产品没有覆盖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原告所生产的产品没有包含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也就没有落入第三人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犯第三人专利的行为。但被告的进行本案的侵权与否的判定时,没有适用全面覆盖原则,而是略去了盖体,金属框体和绝缘层特征仅考虑了端子埠本体和端子结构的技术特征。该专利侵权判定方法,缺乏法律依据,与现有法律制度相违背,故应认定被告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被告作出(2003)深知纠字第46号专利侵权纠纷决定书行为行政执法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该决定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03)深知纠字第46号专利侵权纠纷决定书的行为。
本案经第三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惠邦律师点评*
多余指定原则在专利侵权诉讼的司法实践中最早被北京法院适用,其典型案例莫过于周林频谱仪案,该案中的音乐伴奏被确定为多余的技术特征。作为一项有中国特色的专利侵权判定体系的原则,该原则一经问世,对其评价毁誉参半,质疑声音不断。而我国目前有关专利的法律、行政法规,却从来没有对多余指定原则进行过规定,专家学者们对此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继2001年9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明确提出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后,似乎赞成多余指定原则的声音得到了加强,尤其是北京法院得天独厚的区位优势,该意见必然给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带来深刻影响,这也无形中给专利侵权判定原则体系在全国的统一适用带来了进一步混乱。2003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解决方案草稿》(征求意见稿),其中第32条也规定了多余指定原则,但在随后的《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会议讨论稿”中,又将关于多余指定原则的第71条放在该稿的最后部分,并注明“本条文仅供讨论参考”。从这些变化中,可以看出最高司法当局对是否适用多余指定原则仍“举棋不定”,使得关于多余指定原则是否最终能“名正言顺”成为我国专利侵权判定的法定原则的前景无法预料。面对如此局面,最高人民法院终于不再沉默,在2005年提审的一个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指出“本院不赞成轻率地适用所谓‘多余指定原则’” [1]。虽然这样的表态出现在个案中,但也在一定程度中说明多余指定原则在我国专利侵权判定原则体系的历史使命正面临终结。
坚持“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不动摇,应成为专利侵权判断的基本原则,针对多余指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 [2]:“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而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惠邦律师非常欣赏最高人民法院对“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的具体分析 [3]:“从权利要求书的作用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书的作用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通过向公众表明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使公众能够清楚地知道实施何种行为会侵犯专利权,从而一方面为专利权人提供有效合理的保护,另一方面确保公众享有使用技术的自由。只有对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给予全面、充分的尊重,社会公众才不会因权利要求内容不可预见的变动而无所适从,从而保障法律权利的确定性,从根本上保证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和价值实现”。
综上,多余指定原则已不符合国际上对专利侵权判定的原则趋势,更不利于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随着专利申请量的持续增加,没有理由继续坚持对专利权人的宽恕政策。多余指定原则的历史使命已经终结,多余指定原则也该寿终正寝。
注释
[2]同注1。
[3]同注1。
*本文引用刘国伟先生写的《多余指定原则的终结》一文中的部分内容,在此对刘先生表示诚挚感谢。
**本所赵彦雄律师、陈国兰律师、孙大勇律师参与了本案全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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