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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1年4月7日 编辑:admin 有6955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专利纠纷二审改判案] 东莞KH公司诉被告OYD专利权属纠纷案

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OYD离职后一年内自行研发了一项专利,其原在职单位以涉案专利是职务发明创造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OYD申请的专利归原在职单位KH公司所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专利从时间上来看,系OYD从原告公司离职一年内作出;从技术因素来看,与原告第0327418*.9 号专利(原告申请的一项专利)的技术方案非常接近,系对原告专利作细微改动而形成。OYD先后在GL公司(原告KH公司前身)和KH公司的工程、业务部门工作,参加公司的相关业务会议,负责开展市场客户调查等,存在了解公司有关技术成果的便利条件。其将原告公司的技术成果、技术方案中的核心部分或者该技术方案中的主要技术特征进行简单组合并申请了争议专利,该专利是利用KH公司已有的技术成果作为主要的物质技术条件而形成的,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一种情形,其专利权属依法应归KH公司。基于以上理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涉案专利归原告KH公司所有,被告OYD一审败诉。

自己的专利无端被他人夺走,被告OYD心有不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OYD找到笔者寻求法律支持和帮助。笔者仔细研读了一审案卷后认为,深圳中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OYD遂委托笔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代理结果:

广东高院撤销深圳中院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OYD二审胜诉。

 

二审代理过程:

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笔者向广东高院详细阐述了一审判决不能成立的理由。广东高院最后做出如下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OYDKH公司工作期间,其本职工作为业务课文员,负责产品的市场推广。除其本职工作之外,公司也没有向OYD下达研究开发涉案专利技术的任务,其并未参与该技术的研发过程。由此可见,OYD虽然是KH公司的雇员,但其本职工作并非研发“光缆及其连接装置”技术或者“金属恺装室内软光缆”技术,公司也从未向其下达该项专门任务。因此,即使该发明创造在OYD离职后1 年内作出,也不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其次,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OYD利用了KH公司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和原材料。而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的2003 11 12 日,原告KH公司向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销售了“光缆及其连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由此可见,即使如KH公司所主张,OYD利用KH公司“光缆及其连接装置”的技术情报或技术资料来进行“金属恺装室内软光缆”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创造,该技术信息亦不属于不对外公开的技术信息。

因此,本案争议的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均应归OYD所有。故,二审法院认定笔者代理上诉理由成立,遂判决撤销原判,改判被告OYD胜诉。

 

相关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 年修订)第十一条规定:“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 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供稿: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 孙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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