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导读: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其理由应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确定,而不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错误的理解适用法律对案件的代理有害无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将该二百六十条调整为第二百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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