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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09年3月6日 编辑:admin 有4115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专利权属纠纷案]专利权属纠纷被告抗辩胜诉案

案例导读:

本案是目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日益加强的情况下案发率比较高的一种类型的专利纠纷案件即专利权属确权案件。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以下四种情况下的技术成果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单位可以以职务发明创造为由将员工擅自以个人名义申请的专利予以夺回:

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3、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4、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其中,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本案当事人欧耀多离职后一年内自行研发了涉案专利,其原在职单位以涉案专利是职务发明创造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涉案专利归原在职单位凯鸿公司以及徐荣基所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 )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98 号民事判决的形式将涉案专利判决给原告,技术发明人欧耀多一审败诉。

为确保自己的技术成果不受恶意侵夺,欧耀多委托本所律师孙大勇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深圳中院的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凯鸿公司、徐荣基的全部诉讼请求。鉴于本案事实错综复杂,且深圳中院以往的判例对本所委托人欧耀多非常不利。受托律师经过精心的研究、分析和多方调查取证,撰写出长达21页的民事上诉状,并痛陈如下:

"一审法院不顾相关物质技术条件为公开技术资料的事实,直接将上诉人(欧耀多)拥有的讼争专利判决归被上诉人(即凯鸿公司、徐荣基)所有,实际上让上诉人承担了莫须有的法定责任,客观上打击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离职员工的研发热情。技术的进步在于一点一滴的积累,在于对现有技术的理解学习和提升。而专利制度是世界技术进步的重要基石,一项技术已经通过专利文献或者其他公开渠道予以公开,即表明(商业秘密)权利人不再认为该技术仍有保密的价值,或客观上不再具有保密的价值,相关的保密人即可解除保密责任,若没有专利权的限制,则任何人均可以自由使用,当然包括加以改进并申请专利。若法律对利用公开技术资料进行改进并研发新专利的行为都要进行限制,必然会严重的阻碍中国的技术进步。"

2008102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此案,并最终查清事实,撰写出长达18页的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了欧耀多的上诉请求、驳回了凯鸿公司、徐荣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经代理律师的不懈努力,最终扭转乾坤,全面胜诉!

附:广东高院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耀多,男,汉族,1981 11 18 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长沙县暮云镇南托岭社区31 号.
诉讼代理人:孙大勇,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荣基,男,47 岁,身份证号码:K120632544 ,住址:台湾省台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凯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白沙村。
法定代表人:钱稚台,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姜宗华,男,汉族,1971 8 29 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人才大市场大厦.诉讼代理人:龙春华,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华顺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33 区大宝路83 号东方明工业城5 栋一楼南之一。

法定代表人:余奇,总经理.

上诉人欧耀多因与被上诉人徐荣基、东莞市凯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鸿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华顺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康公司)专利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 )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9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一、徐荣基、凯鸿公司起诉的情况.

2007 7 19 日,徐荣基、凯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徐荣基于2003 9 5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光缆及其连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5 2 23 日获授权(专利号ZL03274183.9 ),徐荣基授权凯鸿公司独占使用该实用新型专利.欧耀多作为凯鸿公司光纤工程师,在离职后于2003 1123 日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金属恺装室内软光缆”实用新型专利,于2005 3 16 日获授权(专利号200320114232.7 )。由于两个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关,故欧耀多的专利应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归徐荣基和凯鸿公司所有.华顺康公司未经徐荣基、凯鸿公司许可生产、销售徐荣基专利产品,侵犯徐荣基、凯鸿公司专利权,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 、专利号为200320114232.7 、名称为“金属恺装室内软光缆”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徐荣基及凯鸿公司共同所有.2 、欧耀多和华顺康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徐荣基及凯鸿公司的经济损失l 万元人民币.3 、欧耀多和华顺康公司支付徐荣基及凯鸿公司调查费用2000 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240 元、公证费4000 元、差旅费948 . 9 元、律师费10000 元,合计21188 . 9 元.4 、欧耀多和华顺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徐荣基及凯鸿公司明确在本案中请求解决专利权属纠纷,对于涉及专利侵权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徐荣基及凯鸿公司诉讼请求的对象仅指向欧耀多。

二、徐荣基及凯鸿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2001 5 18 日,东莞市光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联公司)在东莞市虎门镇白沙四村工业区成立.该公司经营范围为产销线路保护管、不锈钢软管等产品,股东为曾昭湘、郑应权、吴买安,总投资额50 万元.2002 9 23 日,凯鸿公司在虎门镇白沙村成立,经营范围为产销电源线、光纤导线、光纤接合配件、金属电线保护管等等,股东为(美国)凯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投资额为港币680 万元。

2001 1 15 日,曾昭湘代表光联公司与马学钦签订一份《租赁厂房合同》 ,承租马学钦在白沙四村工业区的厂房.2003 4 21 日,光联公司、凯鸿公司出具一份《 合同主体单方变更声明》 给马学钦称:因光联公司名称更改为凯鸿公司,原光联公司与马学钦签订的租赁厂房和宿舍合约所协商的全部权利义务,现由凯鸿公司享有和承担。

2003 6 3 日,凯鸿公司向当地劳动部门出具一份《 证明》 称:凯鸿公司是原光联公司,现本公司需办停业注销,新公司在本月开业,望劳动部门给予办理劳动登记为盼.虎门镇白沙村村民委员会对外加工装配办公室签署“情况属实,希予办理为盼”的意见,并加盖公章。

2005 11 4 日,光联公司及其股东吴买安、郑应权、曾昭湘向原审法院出具《 证明》 称:光联公司于2002 9 月停业,但因清理债权债务一直未办理注销手续;欧耀多于2002 5 月入职光联公司;2002 9 月停业后,公司所有资产、机器设备、人员、厂房、宿舍、人事档案材料、技术资料等均转让给凯鸿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也由凯鸿公司承担;因此对本案专利权属纠纷,我公司不主张任何权利.

2002 5 20 日,欧耀多到光联公司工程课(部门)工作,后转任业务课文员.同年10 月份欧耀多的人事关系转到凯鸿公司,继续在业务课从事市场推广工作.2003 9 27 日,欧耀多辞职离开凯鸿公司.2005 3 14 日,欧耀多与其姐欧好及另两名自然人合资成立华顺康公司,从事通信产品的生产销售.

三、徐荣基及凯鸿公司的专利技术.

(一)2002 10 20 日,凯鸿公司签署《 授权书》,委托徐荣基为凯鸿公司的经营代表,负责公司一切行政事宜;并允许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研究开发新产品技术,其所有权归徐荣基本人,公司有优先使用权.2003 9 5 日,徐荣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光缆及其连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05 2 23 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03274183 . 9 ,专利权人为徐荣基.2005 3 1 日徐荣基与凯鸿公司签订《 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 ,协议转让上述专利给凯鸿公司。合同约定徐荣基向凯鸿公司交付专利证书等全部资料,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专利权终止的转让费为每年50 万元,但没有约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变更专利权人的手续。同日,凯鸿公司向徐荣基支付了转让费50 万元。

徐荣基第03274183 . 9 号“光缆及其连接装置”专利的权利要求1 为:光缆由光纤线、外壳部分组成,所述光纤线位于光缆中心,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部分由凯孚拉(KEVLAR )、金属软管、金属编织网、外层塑胶组成,所述凯孚拉(KEVLAR )设在光纤线外包装上,凯孚拉(KEVLAR )外层套有金属软管,金属软管的外层套有金属编织网,金属编织网的外层披覆有塑胶。

2005 9 16 日,华顺康公司对徐荣基的上述专利提出专利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06 5 29 日作出审查决定,宣告03274183 . 9 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2 4 无效,在权利要求1 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审查意见认为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中,没有记载光纤线外层中具有抗压作用的金属软管这一结构,所以03274183 . 9 专利的权利要求1 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二)2003 7 28 日,欧耀多、欧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耐压防鼠型光纤活动连接器”的专利,2005 2 9 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03248434 . 8 ,专利权人为欧耀多、欧好.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 、一种光纤活动连接器,在一特定长度的光纤线缆两端分别连接固定一光纤连接器而组成,其特征是:光纤线缆部分有金属抗压抗拉保护层,且金属抗拉保护层与两端的光纤连接器之间有效地固定连接.2 、根据权利要求1 所述的耐压防鼠型光纤活动连接器,其特征是:9 00um 紧包光纤外套有金属软管,金属软管外包覆有一层金属编织网,金属编织网外披有一层塑料披覆。3 、根据权利要求1 所述的耐压防鼠型光纤活动连接器,其特征是:金属编织网与光纤连接器主体间用铆压环固定连接.2005 8 月,徐荣基、凯鸿公司以欧耀多、欧好、华顺康公司为被告提起权属纠纷诉讼,要求判令第03248434 . 8 号“耐压防鼠型光纤活动连接器”实用新型专利归徐荣基、凯鸿公司所有.2007 4 17 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 )深中法民三初字第“0 号判决书判决:第03248434 . 8 号实用新型专利归徐荣基、凯鸿公司所有。对于该判决,各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本案争议的第200320114232 . 7 号“金属恺装室内软光缆”专利以及该专利与徐荣基、凯鸿公司、欧耀多和华顺康公司之间的关系。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3 11 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 3 16 日,专利权人为欧耀多.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 、一种室内软光缆,在一根或多根900um 紧包光纤周围加一股芳纶纱后再在外加一塑胶披覆保护层,其特征是:900um 紧包光纤外有一金属软管保护层结构.2 、根据权利要求1 所述的金属恺装室内软光缆,其特征是:900um 紧包光纤外加一根弹簧状金属软管,在弹簧状金属软管周围加一股芳纶纱后再在外加一层塑胶披覆,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以及专利说明书,该专利发明主要在于:弹簧状金属软管.弹簧状金属软管可随意弯曲,但抗侧压及抗剪切强度高,弹簧状金属软管能有效保护中间的光纤不受损害.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使室内软光纤具有较好的抗压强度及抗剪切强度,且能保持光缆的柔软易弯曲特性及良好的抗拉强度,更好地保护光纤不受外力破坏。本专利与徐荣基第03274183.9 号“光缆及其连接装置”专利基本技术方案的不同之处仅在于:第一,前者采用纺纶纱作为光缆抗拉性能的强化元素,后者采用的是凯孚拉;第二,前者在金属软管的周围加一股纺纶纱,而后者的凯孚拉设在光纤线外包装上,凯孚拉外层套有金属软管;第三,前者采用了弹簧状的金属软管,没有金属编织网,而后者设有光缆抗拉抗压性能强化元件金属编织网。另据《纺织辞典》 第287 页记载:芳纶纤维是芳族聚酞胺纤维在国内的商品名.芳纶一I 型纤维为聚对苯甲酞胺纤维。芳纶一Ⅱ型纤维为聚对苯二甲酞对苯二胺纤维.《 新英汉纺织词汇》 第“1 页记载:Keviar 凯夫拉即聚对苯二甲酞对苯二胺纤维,商品,美国杜邦。凯夫拉应为纺纶纱的一种。可见,本案争议的专利与徐荣基第03274183.9 号“光缆及其连接装置”不同之处仅存在于第二及第三项。

已经判归徐荣基及凯鸿公司所有的第03248434 . 8 号专利亦包含了:900um 紧包光纤外套有金属软管,金属软管外包覆有一层金属编织网,金属编织网外披有一层塑料披覆等技术特征.徐荣基及凯鸿公司主张本案专利属职务发明创造,为此提供:1 、光联公司《 员工守则》 ,其中有要求员工保守机密的条款,以此证明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2 、凯鸿公司2002 9 月制订的关于“恺装型光纤跳接线”《开发计划书》、图纸以及2002 年至2003 年光联公司和凯鸿公司的多次会议记录和新产品开发评估报告,内容均涉及“恺装型光纤跳接线”.会议记录中有欧耀多代表业务二组出席的签名,评估报告中有欧耀多签名制表的问卷式调查表格。徐荣墓及凯鸿公司认为欧耀多虽然没有直接参与研究开发产品,但通过参加会议和负责对新产品进行市场调查的渠道,了解到徐荣基及凯鸿公司的有关技术方案,并申请了本案争议专利。

欧耀多陈述其在鸿凯公司的工作一开始是光纤研磨,并非研发,随后从事销售业务,没有接受光联公司或者凯鸿公司交付的研发任务。

对于争议专利的技术来源,欧耀多称按照专利复审委的复审结果,徐荣基“光缆及其连接装置”专利的发明点在于“具有抗压作用的金属软管”这一结构,该技术早在2002 6 月的《 国际线缆与连接》 (即光联公司所作产品广告)中被公开。徐荣基及凯鸿公司提交的销售发票表明,按照第03274183 . 9 号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已最迟于2003 11 12 日之后公开销售。徐荣基“光缆及其连接装置”专利技术至少在2003 1112 日之后已经成为公知技术。欧耀多于2003 9 27 日已从凯鸿公司离职,欧耀多申请本案专利时已非凯鸿公司员工.根据《 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规定,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对外公开或者已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公知的技术信息,不属于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尽管本案争议专利于2005 3 16 日授权公告,但本案属于因单位认为自己的技术成果被他人擅自申请专利而引发的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持续侵权诉讼时效的规定,在专利权存在的期限内,由于侵权而导致的专利权属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中也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徐荣基及凯鸿公司知道其权利被侵犯的具体时间.故徐荣基及凯鸿公司在2007 7 19 日起诉不应视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徐荣基是否有权作为本案原告对争议专利主张权利。光联公司虽然没有办理注销登记,但其租用的厂房、人员劳动关系、债权债务、设备和资料均已移交给凯鸿公司,可以认定光联公司原有的权利义务已由凯鸿公司承受.在光联公司明确表示对本案争议专利的权属不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徐荣基及凯鸿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会损害光联公司的利益。

徐荣基及凯鸿公司之间关于前者利用公司物质技术条件进行技术开发和技术成果归属徐荣基、凯鸿公司有优先使用权的约定,合法有效.在本案诉讼中,徐荣基及凯鸿公司请求判令争议专利归徐荣基及凯鸿公司共有,亦是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徐荣基作为本案原告对争议专利主张权利并无不妥。

三、关于争议专利的归属问题。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进一步明确: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 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争议专利从时间上来看,系欧耀多从凯鸿公司离职一年内作出;从技术因素来看,与徐荣基第03274183.9 号“光缆及其连接装置”技术方案非常接近,系对徐荣基专利作细微改动而形成.欧耀多先后在光联公司和凯鸿公司的工程、业务部门工作,参加公司的相关业务会议,负责开展市场客户调查等,存在了解公司有关技术成果的便利条件.其将徐荣基及凯鸿公司的技术成果、技术方案中的核心部分或者该技术方案中的主要技术特征进行简单组合并申请了争议专利,该专利是利用凯鸿公司已有的技术成果作为主要的物质技术条件而形成的,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一种情形,其专利权属依法应归凯鸿公司。按徐荣基及凯鸿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争议专利可供徐荣基及凯鸿公司共有.

关于徐荣基及凯鸿公司请求判令欧耀多和华顺康公司支付调查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徐荣基及凯鸿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 )深中法民三初字第650 号案中已提出并得到部分支持,徐荣基及凯鸿公司该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第200320114232 . 7 号“金属恺装室内软光缆”实用新型专利归徐荣基及凯鸿公司所有;二、驳回徐荣基及凯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 元由徐荣基及凯鸿公司负担4050 元,欧耀多负担1000 元.

上诉人欧耀多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荣基和凯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徐荣基和凯鸿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为:一、徐荣基和凯鸿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徐荣基和凯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徐荣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1 、徐荣基对讼争专利没有做出创造性贡献,2 、徐荣基和凯鸿公司提供的《 授权书》表明,双方只约定徐荣基个人利用凯鸿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研究开发的新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归徐荣基所有,而并未约定他人研究开发成果及申请专利的权利亦归徐荣基所有。至于徐荣基和凯鸿公司的代理律师当庭表示凯鸿公司愿意将讼争专利与徐荣基共有,该做法属于双方代理、滥用代理权。3 、根据《 专利法》 第十条第二款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旋细则》 第十四条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原审判决以司法认定的形式使凯鸿公司与徐荣基之间转让专利技术避开行政审批,违背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三、讼争专利并非利用凯鸿公司已有的技术成果作为主要的物质技术条件形成.1 2003 8 18 日会议记录表不能证明欧耀多知悉、掌握了“光缆及其连接装置”专利中的技术方案或者与之相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核心的技术资料.2 、欧耀多提交的《 国际线缆与连接》 杂志说明光联公司于2002 6 月就公开披露了《 会议记录》 中涉及到的光缆技术方案,该方案可能就是《 国际线缆与连接》 中所披露的技术方案.3 、徐荣基和凯鸿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光缆及其连接装置”专利产品的销售发票表明其最迟于2003 11 12 通过公开销售的方式将“光缆及其连接装置”的技术方案公开.4 、徐荣基和凯鸿公司提供的研发图纸、开发计划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图纸中涉及到的技术方案与本案讼争专利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类似;开发计划书共7 页,欧耀多只认可自己签字的《 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开发评估报告》 所涉及的页数.四、“光缆及其连接装置”专利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争议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五、2002 6 月份出版的《 国际线缆与连接》 杂志公开了具有抗压作用的金属软管,其公开日早于已生效判决中认定的“铭装光纤跳接线”技术方案的形成时间2002 9 月.故zL03248434 . 8 号“耐压防鼠型光纤活动连接器”专利属欧耀多和欧好所有.即使该专利判归凯鸿公司和徐荣基共有,也仅能表明该专利中“金属软管”的技术特征来源于单位,而不能认定900um 紧包光纤、金属编织网、塑料披覆等技术特征亦来源于原单位.六、ZL03248434 . 8 号专利技术方案与本案争议专利的技术方案不相同.七、讼争专利系由欧耀多结合现有技术自主创意研发而成,为非职务发明创造.欧耀多进入光联公司从事光纤研磨、销售等工作.仅依据欧耀多利用其在凯鸿公司工作期间知悉了“恺装型光纤跳接线”的技术方案这一不确定的事实来推断欧耀多在凯鸿公司从事技术开发工作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徐荣基和凯鸿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徐荣基和凯鸿公司之间的《授权书》 显示,徐荣基委托凯鸿公司开发技术,并约定开发成果归徐荣基所有.二、《 国际线缆与连接》 杂志登载的光联公司广告图片并未公开本案争议的专利的技术方案.三、欧耀多进入光联公司工作时是光纤储备工程师,在凯鸿公司负责光纤方面的研发工作,也参与销售。四、欧耀多利用职务便利知悉凯鸿公司技术内容就是利用公司的技术条件,即属于职务发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华顺康公司二审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02 6 月出版并在大陆地区发行的《 国际线缆与连接》 杂志上登载了光联公司生产的“传统型光纤跳接线”、“凯装型光纤跳接线”、“恺装型号紧急抢修光纤跳接线”等产品的广告图片,但从广告图片无法知悉徐荣基“光缆及其连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另据徐荣基及凯鸿公司提交的销售发票显示:2003 11 12 日,鸿凯公司向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销售了各种型号的“恺装光纤跳接线”。徐荣基及凯鸿公司明确该产品即为徐荣基“光缆及其连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又查明: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5 )深中法民三初字第650 号案件的庭审中,徐荣基及凯鸿公司明确:欧耀多在凯鸿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没有向欧耀多下达研究开发“光缆及其连接装置”技术的任务,欧耀多没有参与该技术的研发过程,公司也未将该技术的具体资料交付欧耀多阅览。在本案二审诉讼中,徐荣基及凯鸿公司明确表示确认其在(2005 )深中法民三初字第650 号案中所作的上述陈述的真实性。另外,从欧耀多2002 2003 年参加凯鸿公司“定期周例会”的会议记录内容来看,会议主要讨论公司的组织架构、生产进度、原材料采购、销售、保安、后勤等等事宜,会议并未讨论“光缆及其连接装置”具体的技术方案。

本院认为:本案属实用新型专利权属纠纷.二审诉讼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 、徐荣基是否本案适格原告;2 、徐荣基和凯鸿公司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 、讼争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关于徐荣基是否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首先,2002 10 20 日,凯鸿公司签署《授权书》 ,委托并授权徐荣基为凯鸿公司的经营代表,负责公司一切行政事宜,“并允许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研究开发新产品技术,其所有权归徐荣基本人,公司有优先使用权”。从《授权书》 的内容来看,凯鸿公司究竟是承诺“由徐荣基个人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研究开发的新产品技术的所有权归徐荣基所有”,还是承诺“凯鸿公司所有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研究开发的新产品技术的所有权均归徐荣基所有”,凯鸿公司的表达存在歧义。其次,原审诉讼及二审诉讼中,凯鸿公司及徐荣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姜宗华、龙春华向法院表示,凯鸿公司愿意向徐荣基转让本案讼争专利的专利权。但是,姜宗华、龙春华作为诉讼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仅是“1 、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2 、代为起诉、应诉,提起上诉或反诉,参加诉讼庭审。3 、代为申请执行、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领取诉讼文书”,即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范围为从事诉讼活动,而在凯鸿公司与徐荣基之间转让专利权,并非其代理权限。而且,姜宗华、龙春华同时代理凯鸿公司和徐荣基双方从事转让专利权的交易行为,属于双方代理。双方代理使交易双方在商业交易过程中通常具有的为争取自己利益最大化而进行的谈判过程无法进行,交易结果有可能会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因此,在委托人没有明确授权代理人可以从事双方代理授权的情况下,双方代理行为应认定无效.综上,徐荣基不能对本案争议的专利主张权利所有.

关于凯鸿公司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是由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属引起的纠纷.从该专利产生的2005 3 16 日直至本案诉讼发生的2007 7 19 日期间,其归属处于有争议的状态。现凯鸿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讼争的专利权项下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权”进行确认.凯鸿公司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本案专利拥有所有权,与凯鸿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已经明确由其享有的民事权利,是不同的争议。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民法通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规定,凯鸿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定其对本案专利享有所有权。欧耀多关于凯鸿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讼争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2002 年修订)第十一条规定:“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 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职务发明的认定条件应当为:1 、作出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是申请专利的单位的职工;2 、发明人或设计人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3 、虽然与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本职工作无关,但是属于在执行本单位分配的专门任务时完成的发明创造;4 、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或调动工作后一年之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5 、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以及该单位拥有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情报或技术资料等完成发明创造。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欧耀多在凯鸿公司工作期间,其本职工作为业务课文员,负责产品的市场推广。除其本职工作之外,公司也没有向欧耀多下达研究开发“光缆及其连接装置”技术的任务,其并未参与该技术的研发过程。由此可见,欧耀多虽然是凯鸿公司的雇员,但其本职工作并非研发“光缆及其连接装置”技术或者“金属恺装室内软光缆”技术,公司也从未向其下达该项专门任务。因此,即使该发明创造在欧耀多离职后1 年内作出,也不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其次,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欧耀多利用了凯鸿公司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和原材料。而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的2003 11 12 日,鸿凯公司向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销售了“光缆及其连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由此可见,即使如凯鸿公司所主张,欧耀多利用凯鸿公司“光缆及其连接装置”的技术情报或技术资料来进行“金属恺装室内软光缆”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创造,该技术信息亦不属于不对外公开的技术信<error系统标签:专利权属纠纷 光缆 深圳知识产权律师 诉讼时效 深圳专利律师 职务发明 商业秘密>息。

综上,本案争议的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均应归欧耀多所有。至于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全面覆盖凯鸿公司“光缆及其连接装置”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因而构成对在先申请并在先获得授权的凯鸿公司专利的侵权,或者应认定该专利无效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确权诉讼审理的范围,当事人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欧耀多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 )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98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 )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98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的判决;

三、驳回徐荣基、凯鸿公司关于专利号为200320114232 . 7 、名称为“金属恺装室内软光缆”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徐荣基及凯鸿公司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 元元,由徐荣基、凯鸿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于小山

代理审判员    张学军

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欧阳昊

            谢炫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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