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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09年2月18日 编辑:admin 有2790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涉外仲裁管辖案]国际仲裁管辖异议胜诉案

案例导读:

     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就某些证据以律师见证的方式进行固定,该行为不应影响其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与案件的代理。因为,律师的代理权限来自于当事人的授权,只要该授权合法、真实有效,则法律对当事人授予律师的仲裁代理权限不应予以剥夺。本案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就某些证据以律师见证的方式进行固定,代理律师的见证行为使其成为案件的证人为由,请求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回避并请求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成为被申请人一方证人,经申请人代理律师发表上述抗辩陈述后,该请求被仲裁庭当庭驳回。

    仲裁协议中若有类似“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的方式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之下不能得到妥善解决则应提交某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进行仲裁”的约定,“友好协商”是否应成为一方提请仲裁的必经前置条件?在本案庭审过后,被申请人以此为由提交书面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本案不应受仲裁管辖。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孙大勇认为,被申请人的该论断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某贸仲委就上述管辖异议依法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友好协商”并非提交仲裁的必经强制的前置程序,协商与否不影响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遂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管辖异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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