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导读:本案是典型的因合作争议而产生的诉讼纠纷。原告某公司、廖某称涉案产品的相关模具结构等由其设计,其是真正的设计人,拥有对相关技术信息的知识产权;被告刘某主张其对相关技术拥有商业秘密,他本人才是涉案产品的设计师。因此,原被告争议的事实焦点是某公司、廖某的美国客户P.S.L,Inc.公司在案发时生产的涉案音箱包涉及的相关技术其权利归属者究竟为谁?此外,被告刘某向P.S.L,Inc.发送了大量的电子邮件,称涉案音箱包涉嫌侵犯2006****8567.8 号名称为扬声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而2006****8567.8 号名称为扬声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其权利人为许某而并非刘某,因此,本案的法律焦点是:非专利权人发出专利侵权警告、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的场合下,原告可否针对该非专利权人提起确认专利不侵权之诉,即本案刘某是否为适格被告?
法院判决:
1、认定原告提供的模具结构图、某公司的定购单与修/改模联络书的证明力,上述资料的生成时间为2005年6月23日,早于被告刘某声称的商业秘密的生成时间2005年7月,即确认原告为涉案产品的真正设计人;确认被告刘某主张的相关商业秘密并不存在(因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即被告刘某对涉案产品不拥有任何知识产权。东莞中院遂依法驳回了被告的反诉请求。
2、确认原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没有侵犯2006****8567.8 号名称为扬声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东莞中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