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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08年6月18日 编辑:admin 有3248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专利确权无效案]专利无效案1:光缆及其连接装置

前言:虽然本案因无效请求人欲同被请求人和解而放弃了参加口头审理的权利(并即时终止了与本案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导致在最终的口头审理中代理人对被请求人的意见没能作出反驳和质辩,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藉此得以维持。但是,根据无效请求人在请求书中阐述的无效理由与引用的证据,代理人仍然将该专利权利要求24予以无效,而该专利的检索报告曾认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结果因与检索报告的检索结论完全相反使得本案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特殊的典型意义。

——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 孙大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决定号 第8346

决定日 2006 5 29

发明创造名称 光缆及其连接装置

国际分类号 G02B6 / 44 , G02B6 / 36

无效请求人  深圳市华顺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代理人:孙大勇 ,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号:4427108473.1

专利权人 徐荣基

申请号 03274183 . 9

申请日 2003 9 5

授权公告日 2005 2 23

合议组组长 张荣彦

主审员 张惠军

参审员 彭燕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2条第3

决定要点:

除非明显不能成立、存在矛盾或存在专利权归属纠纷,合议组可以对双方当事人均明确承认的主张和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反对的证据,合议组可以不再查证,即予采信。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 2 23 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光缆及其连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03274183 . 9 , 申请日是2003 9 5 日,专利权人是徐荣基(下称被请求人)。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光缆由光纤线、外壳部分组成,所述光纤线位于光缆中心,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部分由凯孚拉(KEVLAR )、金属软管、金属编织网、外层塑胶组成,所述凯孚拉(KEVLAR ) 设在光纤线外包装上,凯孚拉(KEVLAR )外层套有金属软管,金属软管的外层套有金属编织网,金属编织网的外层披覆有塑胶。

2.光缆的连接装置,由防尘套、耦合帽、固定头套、插头(Ferrule )、弹簧、连接头、光缆、尾管组成,所述防尘套的内孔与插头的外形相对应,祸合帽的内孔与固定头套的外形相对应,所述弹簧套在插头上,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由支持管和夹管组成,所述支持管的外形与固定头套的内孔相对应,支持管与固定头套通过卡钩连接在一起,所述支持管与夹管相对应,所述光缆穿入尾管、继续穿入夹管,光缆的金属软管与夹管口平齐,凯孚拉(KEVLAR )与金属编织网套包在支持管上,夹管、金属编织网、凯孚拉(K EVLAR )、支持管压接为一体。

3 .根据权利要求2 所述的光缆的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持管与固定头套通过螺纹连接在一起。

4.根据权利要求2 所述的光缆的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簧套在支持管上,支持管与固定头套压紧在一起。”

针对本专利,深圳市华顺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5 9 16 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l :涉案专利ZLO3274183 . 9 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 : US4304462 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1981 12 8 日;

附件3 :公告编号为:523149 的台湾专利文献,公告日为2003 3 月旧;

附件4 : 2003 5 月份的《 光通信》 杂志复印件共3 页;

附件5 : US5140662 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1992 8 18 日:

附件6 : US4304462 美国专利文献相关内容翻译共l 页;

附件7 : Us5140662 美国专利文献相关内容翻译共2 页;

附件8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

结合所提交的附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l 4 均不具备创造性。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5 U 18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被请求人。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 11 18 日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被请求人于2005 12 29 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 :涉案专利样品及照片(下称反证l ) :

附件2 : US4304462 专利样品及照片(下称反证2 ) :

附件3 :台湾专利00523149 样品及照片(下称反证3 )。

被请求人指出:本专利应用了金属软管以补强光缆的抗压强度,与附件2 的铝箔层用以反射核子辐射是迥然有别的;附件3 的铜铂卷包层用作遮蔽用,使相互干扰程度降到最低,而本专利中使用的金属软管旨在提高光缆的抗压强度,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l 相对于附件2 和附件3 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 为权利要求l 的从属权利要求,且附件4 和附件5 均没有公开包含“金属软管”的光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 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 3 9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0 4 27 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被请求人于2005 12 29 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最迟应当在出席口头审理时对其发表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之前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口审回执。被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缺席。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告知被请求人合议组成员变更为:主审员张惠军,合议组组长张荣彦,参审员彭燕,被请求人表示对上述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被请求人表示已收到请求人的书面意见陈述,并表示清楚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及范围.被请求人对附件l 8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附件6 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认为单词“aluminum  Mylar ”翻译成“铝化迈拉”是错误的,应该翻译成“铝化塑料薄膜”,对附件7 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并认为附件8 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权利要求l 的创造性,被请求人表示陈述意见与书面答复意见一致,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 的技术方案因采用了金属软管的结构相对于附件2 有高抗压性,因此权利要求l 具备创造性.认为附件2 的“铝化迈拉”的作用是抗辐射干扰,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 的金属软管的高抗压、抗鼠咬、耐折断的功能不同。并且指出本专利说明书第4 页已明确指出金属软管具有提高光缆抗压强度的有益效果:认为附件3 的“铜铂卷包层”具有的抗辐射功能与本专利金属软管提高抗压强度的功能不同,并且认为附件3 所强调的是通讯电缆线的抗辐射功能,而本专利是抗压、抗拉的,附件3 的“铜铂”与本专利的“金属软管”是不同的。关于权利要求2 的创造性,被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 的连接装置是对加了金属软管的光缆进行连接的连接装置,其结构与金属软管的连接密切相关,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 的金属软管、耦合帽、金属编织网在附件5 中没有公开,并认为两者的连接关系不同:权利要求2 是压接,附件5 为旋转连接;被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附图标记与附件4 的附图标记存在一一对应关系,认为附件4 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 的全部部件特征,但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 的“光缆的金属软管与夹管口平齐.凯孚拉(KEVLAR ) 与金属编织网套包在支持管上,夹管、金属编织网、凯孚拉(KEVLAR )、支持管压接为一体”的特征没有被附件4 所公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 4 的创造性,被请求人认可权利要求3 4 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附件4 所公开。

合议组于2006 5 8 日向请求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请求人本案合议组参审员由王琦琳变更为彭燕,如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须在收到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之日起7 日内提交书面请求书,并且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据.逾期未答复,则视为无回避请求。

请求人期满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 . 1 节请求原则中指出“除非明显不能成立、存在矛盾或存在专利权归属纠纷,合议组可以对双方当事人均明确承认的主张和事实予以确认。除非证据明显不真实、存在矛盾或者存在专利权归属纠纷,合议组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反对的证据,可以不再查证,即予采信”。

1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在请求人提交的8 份附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为附件2 至附件7 ,其中附件6 为附件2 的部分中文译文,附件7 为附件5 的部分中文译文。被请求人对附件2 7 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7 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2 3 5 均为公开日在本专利中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附件4 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期刊杂志上发布的产品广告,并且被请求人对附件2 5 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附件2 5 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虽然被请求人对附件2 的中文译文(即附件6 )的准确性有异议,但被请求人仅对附件6 中“aluminum Mylar ”这一单词的翻译存有异议,而对附件6 的其他部分并无异议.经合议组审查,在国防工业出版社于1991 9 月出版的《 英汉科学技术词典)(缩印本)中,将单词“Mylar " 翻译成聚酷薄膜(树脂),将“Mylar film ”翻译成聚酚「密拉〕薄膜,请求人将其翻译成“迈拉”是一种类似密拉的音译,并不涉及翻译错误。总之,附件2 中的“Mylar ”无论称作“迈拉”还是“密拉”,都指的是聚醋薄膜。由此,附件2 和附件5 所披露的技术内容以其相应中文译文(即分别为附件6 和附件7 )为准。

被请求人于2005 12 29 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附件清单中列出了三份附件(即反证l 3 ) ,涉及本专利以及附件2 和附件3 的产品样品及照片。合议组已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上述附件清单中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最迟应当在出席口头审理时对其发表意见,请求人逾期未对其发表意见,也未出席口头审理,因此,反证l 至反证3 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 .关于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中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 l )关于权利要求1 的创造性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l 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被附件2 和附件3 的结合所公开,属于现有技术的拼凑组合,并且未产生任何意想不到的有益效果,不具有创造性.对此,被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 的技术方案因采用了金属软管的结构相对于附件2 和附件3 有高抗压性,因此权利要求l 具备创造性。

经合议组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l 请求保护一种由光纤线和外壳部分组成的光缆,所述外壳部分由凯孚拉、金属软管、金属编织网、外层塑胶组成。附件2 公开了一种光纤光缆,包括光纤线2 ,处于光纤线2 外部的凯孚拉加强层4 ,处于凯孚拉加强层4 外部的铝化迈拉8 (即铝化聚醋薄膜),处于铝化迈拉8 外部的特氟纶外覆层10 ,以及处于特氟纶外覆层10 外部的透明外壳12 。请求人认为附件2 中的“铝化迈拉”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l 中的“金属软管”。合议组认为铝化迈拉即铝化聚醋薄膜,其本质为一种薄膜,其在附件2 中的作用在于抗电磁辐射,与本专利中的“金属软管”在结构和作用两方面均不相同,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不同,本专利说明书第2 页“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的第2 点明确提到“凯孚拉(心W R ) 外套上金属软管,提高了光缆的抗压强度”,而附件2 的“铝化迈拉”并没有本专利“金属软管”这种提高光缆抗压强度的技术效果,因此附件2 的“铝化迈拉”与“金属软管”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 与附件2 相比,其区别在于附件2 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 中的设置在凯孚拉外部的金属软管以及设计在金属软管外部的金属编织网。

附件3 公开了一种信号传输线,从中心开始依次设有芯材10 PE 发泡层21 、铜铂卷包层22 、金属线编织层23 、绝缘带卷包层24 、金属线编织层25 以及披覆层30 ,其中的金属线编织层23 与本专利权利要求l 中的金属编织网对应。虽然请求人认为附件3 (即其中的“铜铂卷包层”)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l 中的金属软管,但被请求人在2005 12 29 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铜铂卷包层,中“铂”字通“箔”字,为薄片之意,认为“铜铂卷包层”与本专利的“金属软管”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合议组在2006 3 9 日己经将被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一起转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最迟应当在出席口头审理时对其发表意见,而请求人并未出席口头审理,并且请求人对被请求人认为“铂”字通“箔”的意见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且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亦将其称作“铜箔卷包层”。可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附件3 中的“铜铂卷包层”同“铜箔卷包层”,即由薄铜片卷包而成的一层。另外,经合议组审查,附件3 中提到的铜铂卷包层具有的是遮蔽效果,其用于有效地减少磁场、静电以及防止射频干扰,也就是说,附件3 中的卷包层与本专利权利要求l 中记载的具有抗压作用的金属软管不同。

综上所述,附件2和附件3均没有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设置在凯孚拉外部的金属软管,本专利权利要求1因为设有金属软管,相对现有技术具有提高光缆抗压强度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 2 )关于权利要求2 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 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 所描述的技术方案是附件4 和附件5 所公开的现有技术的简单组合,且未产生任何意想不到的有益效果,不具备创造性.对此,被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 的连接装置是对加了金属软管的光缆进行连接的连接装置,其结构与金属软管的连接密切相关,附件4 虽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 的有关光缆连接装置本身的全部部件特征,但本专利权利要求2 的“光缆的金属软管与夹管口平齐,凯孚拉( KEYLAR )与金属编织网套包在支持管上,夹管、金属编织网、凯孚拉(KEVLAR )、支持管压接为一体”的特征没有被附件4 所公开,并认为权利要求2 的金属软管、祸合帽、金属编织网在附件5 中没有公开,它们的连接方式也不同:附件5 中是旋转连接,本专利权利要求2 为压接,因此,权利要求2 具备创造性。

经合议组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2 要求保护一种光缆的连接装置。附件4 是发布在光通信杂志上的产品广告,请求人将附件4 2 页的附图划分为图1 至图3 ,并将附图上的部件赋予了与本专利一一对应的附图标记,被请求人认可本专利的附图标记与附件4 的附图标记存在一一对应关系,认为附件4 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 的有关光缆连接装置本身的全部部件特征,即附件4 公开的连接装置包括防尘套7 、耦合帽8 、固定头套9 、插头10 、弹簧11 、由支持管12 和夹管13 组成的连接头、光缆6 和尾管14 ,从附件4 的图2 可以看出,防尘套的内孔与插头的外形相对应,祸合帽的内孔与固定头套的外形相对应,弹簧套在插头上,支持管的外形与固定头套的内孔相对应,支持管与固定头套通过卡钩连接在一起,支持管与夹管相对应.附件4 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 的以下技术特征:光缆的金属软管与夹管口平齐,凯孚拉(KEVLAR)与金属编织网包在支持管上,夹管、金属编织网、凯孚拉(KEVLAR)、支持管压接为一体。即,附件4 没有公开将包含金属软管的光缆插入权利要求2的光缆连接装置之后的连接状态。合议组认为,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 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光缆连接装置,是一产品权利要求,而且附件4 公开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 具有相同结构的光缆连接装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使用附件4 的光缆连接装置连接本专利权利要求l 的带有金属软管的光缆时,根据光缆与光缆连接装置的一般连接状态和连接方式,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或者仅通过有限次尝试,即可实现光缆与光缆连接装置之间的连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4 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 条第3 款规定的创造性。

( 3 )关于权利要求3 4 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 4 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 披露,被请求人对此表示认可,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权利要求3 4 附加技术特征都被附件4 公开,合议组予以采纳。由于权利要求2 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于它的权利要求3 4 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 条第3 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l 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 4 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03274183.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2 4 无效,在权利要求1 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 条第2 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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