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决定号:第11467号
决定日:2008 年 5 月 14 日
发明创造名称:扬声器( i -carrier )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
无效宣告请求人:廖向农
无效请求代理人:孙大勇,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号:4427108473.1
专利权人:许宏业
专利号:200630018567.8
申请日:2006 年 9 月 5 日
授权公告日:2007 年 8 月 1 日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主审员:李巍巍
参审员:严若艳
附图:2 页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仅在于扬声器正面中部两圆形的间隔和后部功能带设计不同,在二者其余设计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带来二者明显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视觉印象,二者在整体上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视觉上的混淆,即二者的区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能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 2007 年 8 月 l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630018567.8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扬声器( i-carrier) " ,申请日是 2006 年 9 月 5 日,专利权人是许宏业。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廖向农(下称请求人)于 2007 年 12 月 11 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香港知识产权署公开发表过的注册号为第 050 1 995 . 5M00l 号香港外观设计相比较,除后视图有较大区别外(其上有一固定带),其余视图均基本相同,但后视图为不常见面,一般消费者通常不予关注;另外,与本专利完全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经在申请日前被国内出版物公开发表过,且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应当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其外观设计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 2 是第 050 1995 . 5 M001 号香港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打印件共4 页;
附件 3 是荣大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共 l 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众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 2007 年12 月 19 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2007 年12月 24 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编号续前):附件 4 是荣大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中文译文共 2 页。
2008 年 3 月 10 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逾期不答复,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 7 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的请求。
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08 年 4 月 21 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告知无效宣告请求人期满未提交回执,并且不参加了口头审理的,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专利权人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可以缺席审理。
针对本请求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提交的证据,专利权人至今未答复,也未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 3 的原件并演示实物,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请求人就本专利与附件 2 和附件 3 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专利的主张进行了陈述。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 2 是第 050 1995 . 5MO01 号香港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经合议组核实,该打印件所示内容属实,可确定其真实性。该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便携式扬声器”,记入注册记录册日期为 2005 年 10 月 21 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 2 006 年 9 月 5 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述出版物,适用于本案。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本专利和附件 2 均是“扬声器”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因此,附件 2 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下称在先设计)。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包括 6 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整体形状呈圆角题形体,从主视图观察,左上角和右下角有两个对称的圆形设计,通过一长形条框将其连接,在长形条框中部有两个并列的圆形设计,从俯、仰、左右视图观察,围绕矩形体有两个两两并列的凸起沿,其间为拉链设计,后视图中部有一长形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 6 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呈圆角矩形体,从主视图观察,左上角和右下角有两个对称的圆形设计,通过一长形条框将其连接,在长形条框中部有两个并列的圆形设计,从俯、仰、左右视图观察,围绕矩形体有两个两两并列的凸起沿,其间为拉链设计,后视图中部有两个长形条框设计,呈十字交叉形状排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合议组认为,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不同点仅是,长形条框中两并列的圆形设计之间的距离不同,本专利的间距略小于在先设计;后部设计不同,本专利为一长形条框,在先设计为十字交叉形状,即相对本专利而言,在先设计扬声器的后部增加了纵向功能带设计,合议组认为:该扬声器设计在使用状态时,其后部不常见,故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在二者其余设计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带来二者明显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视觉印象,二者在整体上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视觉上的混淆,即二者的局部细微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能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己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 2006300 1 8567 . 8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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