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站内搜索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经典案例 - 经典案例
发表日期:2008年6月4日 编辑:admin 有3411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普通著作权侵权]深圳兰韵公司等诉惠来时代环保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揭中法民三初字第3

 

原告:深圳兰韵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石厦村众孚大厦幸福阁6A
法定代表人:黄炯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勇,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云霞,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炯青,男,1956 1 20 日出生,汉族,系深圳兰韵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深圳市福田区众孚大厦幸福阁6A
委托代理人:孙大勇,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云霞,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时代环保能源(惠来)有限公司。

住所:揭阳市惠来县神泉镇芦园管理区“牛母门”。
法定代表人:李剑峰,董事长二

委托代理人:赵政、邓勇,均系广东鹏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兰韵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兰韵公司)、原告黄炯青与被告时代环保能源(惠来)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 4 17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 6 1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韵公司和原告黄炯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大勇、郭云霞,被告时代环保能源(惠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政、邓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韵公司和原告黄炯青诉称,“上海世博会入围奖标志”是原告黄炯青于2003 8 月设计完成,并发表在《 现代平面设与制作实用手册)) ( ISBN7 5388 4965 3 / TU · 477 )上的职务作品,黄炯青所任职的兰韵公司享有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现被告未原告允许,擅自将该美术作品的图形部分复制、印刷在其公司旗帜、油桶、办公室牌匾、名片等物品上作为企业视觉形象识别系统VI来使用,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曾于2006 9 22 向被告寄发律师函予以警告,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继续其侵行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清除相关侵权标志;2 、被告向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 、被告赔偿原告30 万元人民币,并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及调查费一切费用。

原告兰韵公司和黄炯青为其诉讼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如下:1、兰韵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主张证明兰韵公司的主资格;2 、黄炯青的身份证复印件,主张证明黄炯青的主体资格;3、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主张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 2006 1220 日的职务作品证明,主张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5、揭阳市公证处(2006 )揭证内民字第1042 号公证书,主张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6 、有关被告公司的照片三张、信封一个、名片二张,主张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7、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2006)粤邦函字第005号律师函,主张证明被告故意侵权;8 、有关黄炯青白奖证书、资格证书等证明资料计十八份,其中九份为原件,另九份为复印件,主张证明黄炯青的知名度;9 、有关媒体对黄炯青及其作品的刊登报道计四份,其中二份为原件,另二份为复印件,主张证明黄炯青的知名度;10 、刊物《 设计之都2006 4 》中的VI计收费标准,主张证明VI 设计基本收费;11 、有关公证费、律师费及差旅费单据计14 张,其中公证费1200 元,律师费10000, 交通费444 元,工商查询费60 元,合计11704 元,主张证明两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时代环保能源(惠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对两原告的侵权行为,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时代环保能源(惠来)有限公司为其辩解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如下:1 2005 8 n 日出具人写为“深圳兰韵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黄炯青”的标志设计费收条;2 、兰韵公司与被告时代环保能源集团(香港)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印刷合同书;3 2005 9 8 日深圳市多彩图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给时代环保能源(深圳)有限公司的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7500 元和8000 元;4 2006 8 3 日兰韵公司致深圳时代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李楚权总经理的信(复印件);上述证据均主张证明被告方委托原告设计标志,并得到原告认可。5 2005 9 15日时代环保能源集团(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给时代环保能源(惠来)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主张证明时代环保能源(惠来)有限公司是经其母公司授权使用“星形”标志的;6 、时代环保能源(惠来)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批准证书,主张证明时代环保能源(惠来)有限公司是时代环保能源集团(香港)投资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被告时代环保能源(惠来)有限公司对两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兰韵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黄炯青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揭阳市公证处(2006 )揭证内民字第1042 号公证书、有关被告公司的照片三张、信封一个、名片二张,均表示没有异议;对2006 12 20 日的职务作品证明,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被告不予认可;对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2006 )粤邦函字第005 号律师函,表示没有收到过;对有关黄炯青的获奖证书、资格证书等证明资料和有关媒体对黄炯青及其作品的刊登报道,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被告无法确定;对刊物《设计之都20064》 中的VI 设计收费标准,认为该刊物不是正式印刷品,被告不予认可;对有关公证费、律师费及差旅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定是否真实发生的费用。

原告兰韵公司和黄炯青对被告时代环保能源(惠来)有限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 2005 8 11日标志设计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条上没有兰韵公司盖章,原告方没有收到该款;该收条上写收到时代环保能源集团(香港)投资有限公司的2 万元,并不等于本案被告就有权使用该标志,也不能证明就是指原告在世博会获奖的标志作品;对证据2 委托印刷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委托方并非本案被告;对证据3 两张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 和证据5 ,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出,故不予认可和质证;对证据6 被告的营业执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兰韵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炯青创作的由一个大五角星、四个小五角星和字母E 等构成的标志作品(下简称“星形”标志作品),发表在2005 10 月第1 版第1 次印刷的由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现代平面设计与制作实用手册》书号:ISBN7535849653 / TU · 477 )上,该作品系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属兰韵公司所有。被告时代环保能源(惠来)有限公司是由时代环保能源集团(香港)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于2005 7 27 日经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独资经营(港资)企业,注册资本800 万港币(实收资本200 万港币)。被告在其公司旗帜、油桶、办公室牌匾、工作人员名片、公司使用信封上复制、印刷了上述“星形”标志作品的图形部分。2006 12 1 8日,揭阳市公证处根据黄炯青的委托人王建波的证据保全申请,作出了(2006 )揭证内民字第1042 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有关时代环保能源(惠来)有限公司招牌、办公室牌匾等的照片,是申请人王建波于2006 12 12 日下午在该公司现场现摄所得,照片上的景物与实际观察结果一致。

另查明,黄炯青于2000 12 16 日获得中国包装技术设计协会设计委员会授予“中国优秀包装设计师”称号,并曾获得该委员会及广东省包装技术协会设计委员会等行业组织的奖励。

根据本案原、被告在诉讼期间所确认的事实、证据及对有争议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星形”标志作品,是由原告兰韵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炯青所设计,有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现代平面设计与制作实用手册》 (书号:ISBN7 5388 4965 3 / TU· 477 )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两原告一致确认该标志作品系黄炯青的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属兰韵公司所有。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其公司旗帜、油桶、办公室牌匾、工作人员名片、公司使用信封上复制、印刷了上述“星形”标志作品的图形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也无异议,依法应予认定。在本案诉讼中,被告辩解其使用“星形”标志作品是经其母公司即时代环保能源集团(香港)投资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的,而该标志作品是时代环保能源集团(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兰韵公司设计的,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时代环保能源集团(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星形”标志作品享有著作权或其他所有权,即使上述“星形”标志作品是时代环保能源集团(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两原告设计的,但在没有证据证明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对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七条的规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故时代环保能源集团(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对该作品也不享有著作权。虽然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时代环保能源集团(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但被告与时代环保能源集团(香港)投资有限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时代环保能源集团(香港)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使用该作品,明显超出其合理使用范围,其授权缺乏合法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上述辩解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述被告使用“星形”标志作品图形部分的行为未经得著作权人兰韵公司允许,侵犯了兰韵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兰韵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清除相关侵权标志;其主张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30 万元人民币,并提供了刊物《 设计之都20064 ) )中的VI设计收费标准作为计算依据,但该收费标准未经相关物价部门审定,故不能作为赔偿依据。鉴于兰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获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根据本案所涉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兰韵公司15000 元。原告兰韵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公证费1200 元、交通费444 元、工商查询费60 元及部分律师费5000 元,合计6704 元,属合理开支,被告也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问题,因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严重损害黄炯青的名誉或兰韵公司的商誉,故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国著作权法》 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代环保能源(惠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兰韵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享有的“星形”标志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清除相关侵权标志。
二、被告时代环保能源(惠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兰韵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 元。
三、被告时代环保能源(惠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兰韵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人民币6704 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兰韵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和原告黄炯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 元,由原告深圳兰韵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00 元;由被告时代环保能源(惠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 元,被告时代环保能源(惠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炜

审判员 唐少三

审判员 林小丽

二零零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鄞琼珊



 

深圳专利纠纷律师|深圳商标维权律师|深圳软件侵权律师|深圳专利无效律师|深圳版权侵权律师 - 深圳知识产权律师网 Copyright@2016
法律咨询电话:0755-26224080 、13798506762 传真:0755-26224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