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70 号
原告深圳兰韵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石厦村众孚大厦幸福阁6A 。 法定代表人黄炯青,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勇,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云霞,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炯青,身份证号码:4323************36 。住深圳市福田区石厦村众孚大厦幸福阁6A 。 委托代理人孙大勇,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云霞,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时代环保能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新园路明华楼A 座7 楼701-703 。 法定代表人郑卓雄,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勇,广东鹏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政,广东鹏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深圳兰韵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黄炯青诉被告时代环保能源(深圳)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大勇、郭云霞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勇、赵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上海世博会入围奖标志”是原告黄炯青于2003 年8 月设计完成,并发表在《 现代平面设计与制作实用手册》 ISBN7 一5388 一4965 一3/TU. 477 )上的职务作品,黄炯青所任职的深圳兰韵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享有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该美术作品的图形部分复制、印刷其公司旗帜、办公室牌匾、名片、信封指示标志等物品上作为企业的视觉形象识别系统VI来使用,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两原告曾于2006 年9 月22 日向被告寄发律师函予以警告,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依然继续其侵权行为。 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 、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清除相关侵权标志;2 、被告向黄炯青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3 、被告赔偿原告时代环保能源(深圳)有限公司人民币10 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调查费等一切费用。
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本案所涉作品作者系原告黄炯青并承认使用了本案所涉作品,但辩称:l 、时代环保能源(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已经与黄炯青达成了口头协议,口头协议内容是著作权属于时代环保能源(香港)投资有限公司;2 、时代环保能源(香港)投资有限公司拥有著作权,授权被告使用本案所涉作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 、职务作品证明,拟证明著作权归属证明; 2 、郑学华证言及照片,拟证明被告使用了涉案标志及侵权行
为证明; 3 、被告公司信封、信纸及名片,拟证明同上; 4 、获奖证书,资格证书,拟证明黄炯青的知名度;5 、媒体刊登报告,拟证明黄炯青的知名度; 6 、律师函,拟证明被告在收到此律师函仍然还使用涉案标志;via设计标准收费情况; 8 、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 、收条,拟证明两原告收到时代环保能源(香港)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设计费。 2 、深圳兰韵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印刷合同书NO . 0 000520 号,拟证明本案争议的企业形象设计约定用于时代环保能源集团。 3 、授权书,拟证明时代环保能源(香港)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使用本案争议的标志。
经本院组织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 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 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能证明已送达被告,故本院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 、3 均不予认可,但被告在庭审中承认使用了本案所涉作品,故本院对原告拟证明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 、5 不予认可,因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 ,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计算原告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的标准;原告对证据8 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 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 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印刷合同书中的抬头虽写明委托方为本案被告,但落款贝咖盖公章的是时代环保能源(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应认定后者为合同当事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 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相核对,本院亦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炯青系原告深圳兰韵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员工及法定代表人。2003 年8 月,黄炯青设计完成了本案所涉作品,该作品系职务作品,该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归黄炯青享有,作品的其他权利归属深圳兰韵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2005 年,时代环保能源(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两原告设计公司标志,两原告将本案争议标志作为设计成果提供给该公司,并收取了设计费人民币2 万元。双方未对该标志的著作权作出明确约定。
被告未取得两原告同意,将本案所涉作品用于其公司旗帜、名片、信封等物品上作为企业的形象标志使用。
另查明:时代环保能源(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为依据中国香港法律在香港注册的公司;被告系依据中国内地法律在内地注册的公司。二者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时代环保能源(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两原告设计了本案所涉作品,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两原告之间就本案所涉作品著作权权属做了约定,故本案所涉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即两原告;时代环保能源(香港)投资有限公司无权授权被告使用本案所涉作品。
根据两原告的约定:原告黄炯青享有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作品的其他权利属于原告深圳兰韵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
被告未经两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本案所涉作品,已侵犯了本案所涉作品的著作权,应承但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所受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金额,本院认为应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error 系统标签:著作权 深圳著作权律师 损害赔偿 版权 深圳版权律师>
另,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所侵犯的是本案所涉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而未侵犯对作品的著作人身权,故对原告黄炯青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本案所涉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兰韵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炯青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深圳兰韵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 , 300 元,由原告负担1 , 000 元、被告负担1 , 300 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作退回,被告负担之数逞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勤
审判员 彭弘卫
代理审判员 饶弢
二零零七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晓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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