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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08年6月2日 编辑:admin 有2935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商标侵权抗辩案]广州天源公司诉深圳长寿村公司商标侵权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06 )深中法民三初字第 296

原告广州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 259 202 室。

法定代表人温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蔺萍,女,汉族,身份证号4401*********4572 ,系该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长寿村电解离子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福侨大厦 13 B

法定代表人钟妙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大勇、赵彦雄,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长寿村电解离子水设备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 2003 12 月“天源长寿村,’商标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2005 3 月“天源长寿村”又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现今,“天源长寿村”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长寿村,’是原告下属单位广州市长寿村饮品(连锁)有限公司自 1997 4 月起合法登记的商号,受法律保护。但被告作为同样是生产饮用水的企业,其自 2004 7 月份以来,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饮五加仑桶等上面非法使用“长寿村,’商用水产品标识、广告宣传单、五加仑桶等上面非法使用“长寿村”商标。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利用原告公司“长寿村”、“天源长寿村”品牌知名度,误导消费者,是一种严重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国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在饮用水产品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长寿村”的行为,立即销毁带有“长寿村”字样的侵权标识,包括:带有“长寿村”字样的产品宣传单;带有‘。长寿村,’字样的五加仑桶;带有“长寿村,’字样的收缩模;带有“长寿村(繁体) , ,字样的五加仑桶圆标。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 88 万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认为:被告没有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被告使用法院查封的桶上的图案有合法的授权,这个桶用在饮水机上,所以它是饮水机的一部分;被告所使用的图案和文字有合法的著作权和使用权,该授权来自于台湾一家公司;“长寿村”是被告的商号,被告属于善意使用;被告桶上使用的图案跟原告的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告认为原告索赔 88 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的商标为第 201 8494 号和第 1731298 号注册商标。原告第 2015494 号注册商标内容为:“长寿村”中文文字加“ Chang shou Village ”再加“用文字组成的圆形”图案的组合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矿泉水(饮料);果汁;茶饮料(水);汽水;豆奶;蔬菜汁(饮料);水(饮料);可乐(商品截至)。注册有效期限: 2003 4 21 日—— 2013 4 20 日。原告第 1731298 号注册商标内容为:“天源长寿村”文字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可乐,矿泉水(饮料) , 无酒精饮料,果汁,无酒精的果汁饮料,蔬菜汁(饮料),水(饮料),豆奶,茶饮料(水),汽水。注册有效期限: 2 2 3 i4 日月 012 3 13 日。 2005 3 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商标注册证第 1731298 号、长寿村”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沪第 1374281 号、第 1583591 号“天源,有效期三年。 2005 12 31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商标驰字[2005]120号《 关于认定“天源长寿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广州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天源长寿村TIAN YUAN CHANG SHOU VILLAGE及图”,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矿泉水商品上的“天源长寿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证据: 1 、原告于 2005 5 13 日, 2005 5 15日,分别向被告购买的侵权商品的样品。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押桶的押金)、发票、水票(电解离子水)。收款收据上面盖章是“深圳市长寿村饮水有限公司罗湖经营部财务专用章”,发票上的盖章是深圳市长寿村电解离子水设备有限公司。 2 、一个五加仑桶、一个三加仑桶实物。两种桶使用的商标图案文字是一样。该水桶的封口有“长寿村”文字,桶体有“长寿村,,文字及椭圆形图案,该椭圆形中间用海鸥隔开为两部分。 3 、被告的宣传画册、宣传单。原告提供被告宣传画册为饮水机的宣传画册,但该画册背面有被告公司网络分布门店图片,其中右边有三个门店招牌为“长寿村活性钙离子水、电解离子水”。原告提供被告宣传单有三种:其一,是饮水机的宣传单,该饮水机的宣传单有一个椭圆形的图案,椭圆形中间有一个海鸥图案,图案旁有“深圳长寿村”文字。宣传单上面署名被告名称、地址、电话、网址。其二,名称为健康之水(五加仑桶)的宣传单,该宣传单有一个图案也是椭圆形的图案,图案中间有一个海鸥图案,并有“长寿村电解离子水”文字,该宣传单有被告名称、地址、电话、网址。其三,名称为健康之水的宣传单,该宣传单有一个图案也是椭圆形的图案,图案中间有一个海鸥图案,并有“深圳长寿村”文字。

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证据保全裁定,并于 2006 7 27 日对被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封存了被告的宣传画册、宣传单、记帐凭证汇总表及相关财务凭证、以及两个五加仑桶。其中宣传画册、宣传单与原告上述主张的相同证据内容一致。法院封存五加仑桶标注的商品名称为“长寿村饮用纯净水”,桶体的正面有椭圆形图案、图案中间有一个海鸥图形,图案右侧有“长寿村饮用纯净水”文字,桶体的另一面(背面)是图案(椭圆形的海鸥标志)加繁体的“长寿村”文字再加英文“ LONG LIFE ”的组合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在上述主张的水桶和宣传册等证据上使用繁体的“长寿村” ,同时侵犯原告“长寿村”、“天源长寿村”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是“长寿村”跟“天源长寿村”是近似的,五加仑桶上的英文也是“长寿村”的意思,因此被告使用的“长寿村”与原告主张的两个注册商标近似,构成侵权。被告认为两者不近似:结合原告提供的 20 1 8494 号注册商标与被告的桶上的图案进行比较,原告注册商标是一个文字组成的圆形图案加“长寿村,,三个文字,再加汉语拼音和英文,被告使用的图案和文字与其区别非常大,完全不一样;另外,原告用的是简体字“长寿村”,而被告使用的是繁体字;原告的英文与被告使用的“ LONGL LIFE”也完全不一样,所以原告以 2018494 注册商标诉被告侵权显然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天源长寿村”注册商标与被告的桶上的图案进行比较,两者完全不同,也不相似。

被告主张单单“长寿村”文字不应作为商标保护。被告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6)第 0831 号关于第 1574652 号“长寿村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该裁定书的申请人为原告,被申请人为宜善工业有限公司,结论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 1574652 号“长寿村及图”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该裁定书论述的理由其中有“长寿村”为有实际含义的普通汉字组合,在我国不同地域亦存在多个被称为‘长寿村’的自然村落,加之双方在具体设计上并不完全相同,因此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复制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被告主张其使用的 “‘长寿村’及图形”有合法授权,而授权人宜善工业有限公司享有在先权。被告提交证据: 1、台中市政府营利事业登记证,证明宜善工业有限公司主体存在。 2 、在台湾申请注册第 00780688 号“‘长寿村’及图形”商标的资料,证明涉案标,‘“长寿村,及图形”商标于 1996 629在台湾申请注册商标,同时证明“‘长寿村’及图形”著作权于 1996 年公开发表。而该著作权发表时间早于原告主张的两个注册商标申请注册时间。 3 、第1574652 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宜善工业有限公司在我国大陆拥有涉案“‘长寿村’及图形”商标。 4 、商标转让公告和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宜善工业有限公司将涉案“‘长寿村’及图形”商标转让给宜善电机工业有限公司。 5 、商标授权书,证明宜善电机工业有限公司将涉案“‘长寿村’及图形”商标许可被告使用。 5 、著作权使用授权证,证明宜善工业有限公司将涉案“‘长寿村’及图形”的著作权许可被告使用。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收款收据、发票、水票、宣传彩册、水桶、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标授权书、著作权使用授权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第 2018494 号和第 1731298 号注册商标,合法取得,且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受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驰字[2005 120 关于认定“天源长寿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认定广州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天源长寿村 TIAN YUAN CHANG SHOU VILLAGE及图”,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矿泉水商品上的“天源长寿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驰名商标不是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两个注册商标。

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定,首先要确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本案第2018494号和第 1731298 号注册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第 32 类,其中包括涉案的水(饮料)。

其次,判定被控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关系。本案被控商品为饮用水的承载容器——水桶,与本案第 2018494 号和第 1731298 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水(饮料)为同一种类。

再次,对比被控商品使用标识与第 2018494 号和第 1731298 号注册商标之间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从而判定是否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原告第 201 8494 号注册商标为“长寿村”中文文字加“ Chang shou vil1age ”再加“用文字组成的圆形”图案的组合商标。原告第 1731298 号注册商标为“天源长寿村”文字商标。被告在水桶及宣传册上使用的文字和图形为繁体的“长寿村,,文字及椭圆形图案,该椭圆形中间用海鸥隔开为两部分。经对比,被告使用的椭圆形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组成的圆形图案不同,也不近似。文字部分都有“长寿村”,不同之处被告为繁体“长寿村”,注册商标中是简体“长寿村”。由于“长寿护为有实际含义的普通汉字组合,在我国不同地域亦存在多个被称为“长寿村”的自然村落,因此“长寿村”在其商标中不具有显著性,也不能作为重要的保护部今因为被告使用的图形不同,文字也不完全相同,两者整体效果不同,所以应当认定被告使用的文字及图形与原告第 201 8494 号注册商标不同,也不近似,不会给消费者产生混淆,不构成对原告第 201 8494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第 1731298 号注册商标为“天源长寿村”文字商标,被告使用的形式为文字及椭圆形图形组合标志,两者整体效果不同,因此也应当认定被告使用的文字及图形与原告第 1731298 号注册商标不同,也不近似,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不构成对原告第 173 1 298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最后,应当审查被告的抗辩证据能否成立。本案被告除了认为被告使用的文字及图形与原告不同外,还主张其有合法授权。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宜善工业有限公司就被告在涉案商品及宣传资料上使用的“长寿村”文字及椭圆形图案于1996 9月在我国台湾地区申请了商标。由于被告使用的“长寿村”文字及椭圆形图案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特征,<error 系统标签:商标侵权诉讼 深圳商标律师 律师推荐 深圳商标注册 知名律师 著作权>因此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宜善工业有限公司对商标的申请时间,可以理解为对著作权作品的公开发表时间。宜善工业有限公司将涉案作品授权给被告使用,被告依法享有对该作品在授权范围内使用的权利。宜善工业有限公司对“长寿村”文字及椭圆形图案商标申请日即作品公开时间在原告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根据权利冲突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应当保护被告使用的作品,被告使用“长寿村”文字及椭圆形图案的行为也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另外,由于原告提交驰名商标证据,不是原告本案请求保护的两个注册商标,因此在判断商标侵权中不考虑驰名商标的因素。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 13 810 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春辉

代理审判员 吴鹏程

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

二零零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灵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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